某某与某某、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5民初2795号原告:***,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嘉、杨斌斌,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时代之星家园*号综合楼*层。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号市民大厅**层*层。法定代表人:陈进贤,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煜,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因***、王毅山与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宁0105民初802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嘉、杨斌斌,被告***、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被告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局(以下简称代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陶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105民初802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办公室(后更名为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局)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银川市西夏区南梁农场中心幼儿园新建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长城公司。2012年,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办公室与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银川市西夏区吉祥幼儿园新建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长城公司。2013年,代建局与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银川市西夏区双拥幼儿园综合楼及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长城公司。针对上述工程,代建局先后向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若干,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1月20日,因长城公司欠付原告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未清偿,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7)宁0104民初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城公司在代建局的到期债权499万元。至此,代建局已知悉其欠付工程款被法院裁定冻结,不应通过任何方式支付他人。2017年3月6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与长城公司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宁0104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相林、李彩红、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买芹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7年4月14日,***作为原告将长城公司、代建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当事人协商达成调解,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5民初8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代建局向***支付工程款309998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长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负担。代建局明知其欠付长城公司工程款已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冻结,其不能再以任何方式确认该笔债权的享有者,但其仍与长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未如实告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本案债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的事实,致使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在对工程款已被冻结事宜不知晓的情况下作出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明显为本案三被告恶意串通、逃避法院执行的行径,严重影响了原告执行的权益。故原告提起此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其挂靠被告长城公司对涉案银川市西夏区南梁农场中心幼儿园、吉祥幼儿园、双拥幼儿园综合楼新建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长城公司、代建局确实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王毅山、长城公司、代建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涉案银川市西夏区吉祥幼儿园新建及室外配套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长城公司不直接参与工程施工,其系涉案工程被挂靠人,收取2%的管理费。被告***、长城公司、代建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代建局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协助执行义务产生的前提是代建局对协助执行案件中的长城公司负有到期未付债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要求代建局对应付长城公司款项予以协助扣留,扣留金额上限为长城公司在代建局的债权499万元,该扣留行为并不代表代建局欠付长城公司499万元,也不代表代建局是直接债务人,该保全裁定仅要求代建局在欠付长城公司款项时,配合法院对该款进行扣留。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802号民事案件中,***起诉长城公司、代建局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代建局在该案中作为共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属于直接债务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实际施工人直接付款。现(2017)宁0105民初80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确定由代建局履行,故代建局不再欠付长城公司工程款。三、在协助执行通知与法院调解书冲突时,代建局应先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代建局在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与另案的协助执行义务系两个不同概念,受不同的法律文书约束。代建局作为直接债务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系履行自身付款义务,在与协助义务冲突时,不能以协助执行冻结为由对抗甚至阻却代建局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4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针对南梁农场中心幼儿园、双拥幼儿园、吉祥幼儿园三个项目代建局与长城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长城集团将上述三个建设项目分包给了***,因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定代建局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了(2017)宁0104民初447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故综合上述理由,被告代建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802号民事案件中,***、长城公司、代建局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1.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局向***支付工程款309998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实收2975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2017)宁0104民初447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7)宁0104民初447号执行通知书1份(复印件)、(2017)宁0104执保3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1份、(2017)宁0105民初8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2016)宁0104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向法庭提交(2017)宁0105民初8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进账单8份、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银发改发[2012]184号文件(复印件)1份、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1份、(2017)宁0104民初4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代建局向法庭提交(2017)宁0104民初4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1份。本院认定,被告代建局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办公室(即被告代建局)与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城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银川市吉祥幼儿园新建工程。2012年9月24日,上述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城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银川市吉祥幼儿园室外配套工程。2012年5月13日,***与长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对银川市吉祥幼儿园新建工程实际施工。长城公司作为管理方对整个工程实行全面监督,并按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2012年4月22日,银川市西夏区吉祥幼儿园新建项目建设方案经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建设。施工过程中,长城公司陆续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因长城公司欠付***工程款,其遂于2017年3月16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09998元,并要求代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长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长城公司、代建局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7年4月14日制作(2017)宁0105民初802号民事调解书:1.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局向***支付工程款309998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实收2975元),由原告***负担。2016年7月12日,***、李买芹将杨相林、李彩红、长城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李买芹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长城公司在代建局处的到期债权499万元。同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4民初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城公司在代建局的到期债权499万元,期限为一年,并于同日依法向代建局送达(2017)宁0104民初4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要求代建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长城公司在代建局的到期债权499万元,期限为一年。2017年1月22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向***、李买芹告知其保全申请已执行完毕。2017年3月6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04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相林、李彩红、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买芹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李买芹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因代建局对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宁0104民初447号民事裁定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宁0104民初4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4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后因***、李买芹不服(2017)宁0104民初4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其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现该复议申请案件仍在审理中。***除实际施工上述工程外,还挂靠长城公司实际施工了银川市南梁农场中心幼儿园项目工程及银川市双拥幼儿园综合楼项目工程,该两项工程均经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建设,发包人亦为代建局。2017年3月16日,***、长城公司、代建局就银川市西夏区吉祥幼儿园新建及室外配套工程达成调解并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制作(2017)宁0105民初802号民事调解书外,***与长城公司、代建局就另两项工程亦达成调解并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制作(2017)宁0105民初801号、8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代建局支付***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218209元。本案原告***在获知***、长城公司、代建局达成调解书后,于2017年8月17将***、长城公司、代建局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因此成讼。庭审中,被告***、长城公司、代建局均认可其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调解时,已经知悉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冻结了长城公司在代建局处的到期债权499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其应为与所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所涉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处理结果同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主体应为法律含义上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为维护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稳定性,本案需要查明的首要问题就在于核实原告***对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宁0105民初802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与该案的裁判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能否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宁0105民初8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代建局系发包人,长城公司系承包人,***挂靠长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上述三方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发包人代建局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309998元,承包人长城公司在(2017)宁0105民初802号案件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并由***自行承担诉讼费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内容错误的情形,该案实体处理内容结果亦未涉及且不可能涉及到***的民事权益。***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书中,与李买芹共同享有杨相林、李彩红、长城公司对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权利,虽然***与长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对***、王毅山与长城公司、代建局之间争议标的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达成的处理结果对***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其与(2017)宁0105民初802号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是因为其申请保全的长城公司对代建局的到期债权在执行处理中与该案存在特定关系,但原告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故原告***并非(2017)宁0105民初802号案件的第三人。综上所述,因原告***并不是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802号案件的第三人,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小佳人民陪审员杜秋虹人民陪审员张辉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小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