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与鱼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827民初144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旭(特别授权)。
被告:鱼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北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7243374C。
法定代表人:关向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鱼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被告鱼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鱼台县金泰华城购买了房产一套,最近发现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外墙面上安装了燃气管道。被告在安装时并未经过原告的允许,也未对原告予以告知。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排除妨害,将其私自架设的燃气管道拆除并恢复墙面原状。二、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庭审过程中,被告递交了2015年9月15日甲方(山东金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鱼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高层),该合同第九条为产权界定,内容为:本工程建成后产权以市政道路红线为界点,道路红线内庭院燃气管网及设备归甲方所有;庭院燃气管网及相关设备乙方有权无偿使用。经查,本案所涉燃气管网现已经建成、验收、并交付使用。经本庭释明,原告不追加涉案燃气管网的所有权人,仅起诉具有无偿使用权的被告。被告只对涉案燃气管网具有无偿使用权,没有占有、处分等权利,故原告起诉的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亚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