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再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金上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秀珍大厦1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春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袁,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迅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新区仪器仪表产业基地文庆路70-42号。
法定代表人:初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庆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金上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上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迅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6民终2228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辽民申48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上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袁、沈阳,被申请人迅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庆华、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21日,一审原告金上金公司起诉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迅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赔偿金上金公司因迅镭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40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上金公司为参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合肥市支队后勤部反恐巡逻器材投标,与迅镭公司协商购买迅镭公司生产的型号为LS-CL7-G的枪用强光战术灯。金上金公司向迅镭公司告知了购买的数量及用途,迅镭公司向金上金公司告知产品单价。2017年8月2日,迅镭公司向招标方出具生产厂商授权书、原厂功能参数确认函、中小企业声明函等文书。2017年8月3日,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向金上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9月19日,金上金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合肥市支队签订采购合同。因迅镭公司未向金上金公司交付上述产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合肥市支队后勤部于2017年10月17日向金上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通知金上金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017年10月30日,江西长城防护装备实业有限公司向金上金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金上金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3600元不予退还。金上金公司为参与投标,用于投标相关文件制作花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合同,并非仅限于书面形式。从金上金公司、迅镭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记录来看,双方就产品型号、单价、数量等均达成一致。对于交付日期,虽没有明确约定,但迅镭公司与招标方并无合同关系,其向招标方出具《生产厂商授权书》、《原厂技术参数确认函》及《中小企业声明函》,除向招标方表明能够提供招标产品外,也是向金上金公司表明,其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及能力,构成对金上金公司的承诺,故此时合同已经成立。对于金上金公司的直接损失,迅镭公司因未履行合同义务应予赔偿,故对金上金公司请求迅镭公司赔偿14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没有证据证明迅镭公司知晓金上金公司中标可得利润,迅镭公司也没有承诺对此项损失同意赔偿,金上金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并非迅镭公司所能预见,故对金上金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赔偿不予支持。不具备交付条件的产品,商家有义务作出特别说明,而本案迅镭公司在与金上金公司沟通时,并未作出提示,向招标方出具书面材料,也没有予以说明和提示,故迅镭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迅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金上金公司赔偿14600元;驳回金上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7元,减半收取3723.5元,由金上金公司负担3641元,迅镭公司负担82.5元。
金上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上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迅镭公司赔偿金上金公司因迅镭公司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409800元,诉讼费由迅镭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金上金公司诉请的可期待利润损失395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金上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迅镭公司知晓金上金公司中标的可得利润,迅镭公司也没有承诺对此项损失同意赔偿,金上金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并非迅镭公司所能预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上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上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8)辽06民终2228号民事判决及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改判迅镭公司赔偿金上金公司因迅镭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409800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认定金上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迅镭公司知晓、预见金上金公司中标后可得利润而直接驳回金上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期待利益具有确定性是针对可期待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而言,不应包括具体的数额,具体数额属于可期待利益的计算问题,并非可期待利益的预见对象和范围。迅镭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金上金公司通过购买其相关产品进行招投标转售后产生利润的事实已经知晓、明确;2.以迅镭公司并未同意赔偿金上金公司的损失为由驳回金上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不以违约方承诺、同意为前提;3.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刻意忽略现有证据的关联性,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加重了金上金公司的举证责任,造成金上金公司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原审法官显然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没有遵循法官职业道德,没有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没有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也没有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更没有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已经构成枉法裁判,应该依法予以纠正。
迅镭公司辩称,1.虽然双方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但合同存在漏洞,双方在立约过程中没有涉及到履行期限,因此该履行期限需要进行漏洞填补作业,按合同法第六十条进行填补;2.双方没有就履行期限达成一致之前,金上金公司单方与合肥武警签订协议并约定合同期限恶意制造本案迅镭公司违约的事实假象,故所约定的期限对迅镭公司没有约束力;3.金上金公司主张的逾期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没有依据,迅镭公司虽然知道金上金公司购买产品的目的是用于转售,但是预见范围仅仅是迅镭公司所要销售产品的可预见可得利益,对于金上金公司所转售其他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并不在其可预见范围内,因此即使迅镭公司需要向金上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也应该是可预见范围内赔偿所得利润;4.金上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法规定的减损义务,即使本案中迅镭公司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金上金公司也应当履行减损义务,双方之间约定的销售产品并非不可替代物,在迅镭公司明确告知不同意在金上金公司指定期限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金上金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更换其他同种同类可替代产品减少损失的发生,金上金公司不履行减损义务,致使损失扩大,应对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金上金公司与迅镭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记录来看,双方就产品型号、单价、数量等均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迅镭公司并向招标方出具了《生产厂商授权书》、《原厂技术参数确认函》及《中小企业声明函》,已以实际行动向招标方表明其能够提供招标产品、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及能力,已构成对金上金公司的承诺。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就买卖LS-CL7-G枪用强光战术灯已订立口头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迅镭公司在明知金上金公司已与他人订立了中标合同,金上金公司向其购买产品用于转售以履行中标合同的情况下,未按双方约定按期供货,已构成违约,对金上金公司因合同违约遭受的经济损失迅镭公司应予赔偿,金上金公司为参与投标用于制作相关文件花费1000元,应为合同违约的直接损失,迅镭公司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迅镭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明知金上金公司系通过购买其相关产品进行招投标转售后产生利润,其仍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致使金上金公司无法通过转售相关产品获得利润,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是双方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预见的,对此迅镭公司亦应予以赔偿。涉案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单价780元,总价31200元(780元×40个),而金上金公司与武警部队约定的价格为44000元(1100元×40个),故金上金公司购买LS-CL7-G的枪用强光战术灯可得利润损失为12800元,该损失迅镭公司应予赔偿。金上金公司主张迅镭公司应承担其全部违约损失409800元,经查,金上金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合肥市支队签订的采购合同,包括有涉案枪用强光战术灯在内的多个产品,金上金公司与武警部队签订采购合同后,又分别与其他多家厂商就上述采购合同所需产品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各不同产品的采购合同相互独立,无关联性,迅雷公司只是其中一家供应商,故其无法对如不履行其他产品合同约定义务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能作出预见。且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除涉案合同外其他产品的采购合同已实际开始履行,造成金上金公司与武警部队合同解除的原因只在迅雷公司,故金上金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以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没有证据证明迅雷公司知晓金上金公司中标后的可得利益,迅雷公司也没有承诺对此损失同意赔偿为由,对金上金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保护,理由不当。
经计算,迅雷公司应给付金上金公司的直接损失及可得利润损失共计为13800元(1000元+12800元),该损失金额低于原一、二审判决给付的14600元,且迅雷公司对原生效判决也未提出异议,故再审没有改判的必要,本院对原二审判决结果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辽06民终22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华
审判员 白银河
审判员 徐 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