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6民终2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上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天长市芦龙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迅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初志刚,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凤城市蓝旗镇。
上诉人安徽金上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迅镭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金上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薛袁,被上诉人丹东迅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金上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40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预见、知晓上诉人中标的可得利润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已完成对被上诉人预见或应当预见上诉人损失的举证责任,原判忽略现有证据的关联性,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判未能综合评判被上诉人在整个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存在机械适用法律,对法律理解断章取义的问题。4、被上诉人违约存在主观恶意性,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丹东迅镭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中标可得利润是正确和符合客观事实的。2、双方从未提到过供货时间,更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前期交往只是合作意向,被上诉人不够成违约。3、被上诉人态度一向友好积极,出现问题及时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完全有条件另选厂家,废标后果应自己承担。
安徽金上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40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参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合肥市支队后勤部反恐巡逻器材投标,与被告协商购买被告生产的型号为LS-CL7-G的枪用强光战术灯。原告向被告告知了购买的数量及用途,被告向原告告知产品单价。2017年8月2日,被告向招标方出具生产厂商授权书、原厂功能参数确认函、中小企业声明函等文书。2017年8月3日,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9月19日,原告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合肥市支队签订采购合同。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产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合肥市支队后勤部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017年10月30日,江西长城防护装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3600元不予退还。原告为参与投标,用于投标相关文件制作花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合同,并非仅限于书面形式。从原、被告工作人员沟通记录来看,双方就产品型号、单价、数量等均达成一致。对于交付日期,虽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与招标方并无合同关系,其向招标方出具《生产厂商授权书》、《原厂技术参数确认函》及《中小企业声明函》,除向招标方表明能够提供招标产品外,也是向原告表明,其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及能力,构成对原告的承诺,故此时合同已经成立。对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因未履行合同义务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4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原告中标可得利润,被告也没有承诺对此项损失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并非被告所能预见,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赔偿不予支持。不具备交付条件的产品,商家有义务作出特别说明,而本案被告在与原告沟通时,并未作出提示,向招标方出具书面材料,也没有予以说明和提示,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丹东迅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安徽金上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4600元;驳回原告安徽金上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7元,减半收取3723.5元,由原告负担3641元,被告负担82.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邮寄给上诉人通知函的送达回证(2017年9月8日)、网络送达扫描件(2017年8月28日),证明:被上诉人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017年9月8日函寄件单位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邮寄物品也未体现通知函字样,上诉人并未收到该邮件。该通知函内容与该网络方式送的通知函内容是否一致无法确认。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和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诉请的可期待利润损失395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中标的可得利润,被上诉人也没有承诺对此项损失同意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并非被上诉人所能预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金上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7元,由上诉人安徽金上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