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9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机场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严宝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汐,女,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春,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二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利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娜,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哈尔市滨香坊区。
上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洲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不予给付违约金72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项目须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均系其单方出具,上诉人均未参加,故案涉项目是否竣工以及是否符合约定质量均为未知数,该验收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不应被法庭采信,工程款迟延给付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所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了审核,但这仅仅也只是双方对完成工程量的核算,并非对项目验收合格的确认。且当时被上诉人对该核算金额存有异议而不予认可,只是一审中迫于该资料中有其员工签字时才予以认可。且在双方对该工作量的核算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燃气工程要与锅炉等设备联动调试合格,并经上诉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签字盖章,否则工程款不具备给付条件。但被上诉人迟迟未履行合同项下该联动调试、竣工验收义务,因此,工程款迟延给付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订立的《燃气户内合同(工业、商业、公福用户)》,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合同中对相关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约定显失公平,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
中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上诉人欠付答辩人工程款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一审判决。
中燃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燃气工程款285457.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中燃公司与五洲城公司签订“燃气户内合同(工业、商业、公福用户)”一份,双方约定五洲城公司将其管道燃气户内项目授权中燃公司确定适格的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等相关事宜。燃气入户项目名称为沈阳五洲城商品展贸中心项目AB馆燃气户内施工项目,项目内容为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范围从燃气入户端至进入五洲城公司的燃气器具。合同价款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及国家有关的收费标准进行核算;合同金额为360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五洲城公司应在3日内向中燃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计180000元,余款计180000元于结算审计后7日内支付给中燃公司。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8年8月15日经五洲城公司审核并经中燃公司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AB馆燃气户内施工结算金额为328312.43元。五洲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9236.78元,尚欠工程款219075.65元。
经中燃公司申请,本院对五洲城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中燃公司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2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燃公司与五洲城公司签订的燃气户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中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则五洲城公司应相应地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五洲城公司应于结算审计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给中燃公司。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进行了结算,五洲城公司审计部门亦予以审核,故五洲城公司于结算审计后七日内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五洲城尚欠工程款219075.65元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问题,五洲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360000元,故违约金应为72000元。关于利息问题,五洲城公司虽然存在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并造成中燃公司相应的损失,但鉴于中燃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即通过五洲城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补偿中燃公司的利息损失。故中燃公司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显失公平,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洲城公司提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给付条件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竣工验收系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使进行了约定,五洲城公司在收到中燃公司提交的验收材料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而案涉工程完工距今已有多年,五洲城公司亦未予组织竣工验收,未验收系由五洲城自身原因所致,故本院对五洲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19075.65元及违约金72000元;二、驳回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5324元、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96元。保全费2494元,由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上诉人五洲城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提出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但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燃气户内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条款约定,五洲城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并在结算审计后7日内支付余款。现被上诉人中燃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当事人双方亦于2018年8月1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经上诉人五洲城公司审核并确认欠付工程款为219075.65元,故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约定,五洲城公司应于2018年8月22日前支付剩余款项,而上诉人五洲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五洲城公司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五洲城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燃气户内合同》中,虽在1.5条中约定了施工及竣工验收等事宜,但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付款的条件为“结算审计后7日内”,故对上诉人五洲城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五洲城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燃气户内合同》系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并加重了五洲城公司的义务的上诉请求,因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该施工合同,并于2018年8月15日进行了结算,而上诉人五洲城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对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显失公平提出异议,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五洲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故对上诉人五洲城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王彦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建东
书 记 员 宋妍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