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姚千街道办事处刘千村。
法定代表人:郭冠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二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利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审被告:郭冠尧,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冠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第二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8万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3.8万元;2.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为上诉人负担4519.61元,被上诉人负担1387.39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30前,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8万元(7.6万元×5%)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认为是不正确的,尤其对于我方显失合同约定的公平原则。二、原判认定案件受理费5908元应为笔误,我方计算应为5907元。即使按5908元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数额比例计算也有误。
郭冠尧辩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合同款23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4138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5日);以上三项合计307138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沈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燃气入户合同(工业、商业、公福用户),合同编号:沈阳中燃入户合字(2016)7007号(工业)。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苏家电区**包装制品厂燃气入户项目授权乙方确定适格的单位进行项目的设计、施工等。合同价款燃气入户安装费总价款为:760000元。项目改造所需资金先由乙方进行全额垫付,待财政补贴款到位后,甲方将该项目获得的全部财政补贴款项全额支付给乙方,领取财政资金补贴相关手续全部由甲方办理。如果补贴总价款大于燃气入户安装费,则多出的部分做为预存的燃气费存入乙方账户;如果补贴总价款小于燃气入户安装费,则甲方须保证最低限度支付给乙方燃气安装费50万元,并将不足的差额部分在3日内存入乙方账户,后续款项不再支付;若截止到2017年9月26日,甲方仍未领取到财政资金补贴,甲方必须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500000元,待财政补贴资金补贴到甲方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2600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授权中晨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3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8年1月至7月,被告沈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工程款525000元,余款235000元未付。截止202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帐,被告沈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应付原告公司帐款235000元,并承诺尽快安排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沈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入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沈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沈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35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38000元(760000元×5%)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及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235000元工程款中必须扣除质保金22800元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35000元。二、被告沈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380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沈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395元,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燃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公司应支付其相应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无效,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燃气入户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的约定,“内容: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范围从市政干管至进入甲方的燃气器具”,中燃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能够涵盖本合同施工内容;其次,虽然上诉人主张中燃公司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但本案双方签订的系燃气入户合同,乙方并非施工单位,合同明确约定了由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而进行施工的单位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燃气入户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并未约定付款前提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且对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报结算报告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至于违约金金额的计算,根据《燃气入户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诉讼费的问题,原审案件受理费为5908元,支持原审原告的金额为273000元,如果以273000元为基数则诉讼费应为5395元,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原审被告即上诉人承担5395元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沈阳**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王彦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