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1民初4800号
原告: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奎松二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利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机场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严宝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告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五洲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娜,被告五洲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燃气工程款285457.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燃气户内合同(工业、商业、公福用户)》,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沈阳五洲城商品展贸中心项目AB馆》燃气户内项目授权原告确定适格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等;合同金额为36000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余款180000元于结算审计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在2016年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实际的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94694.3元。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尚拖欠原告合同余款285457.52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利息等经济损失。被告长期拒不支付燃气如何安装费用,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五洲城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包含竣工验收以及在工程质量中也明确,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办理和验收。现涉案标的施工项目“沈阳五洲城商品展贸中心项目AB馆”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最终发生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故工程款尚未达到给付条件。因涉案标的项目未进行巨额共验收及审计结算,工程款给付条件未成就,前述并非被告原因所致,故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所主张的须支付违约金72000元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X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二、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由XX负担,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敏
人民陪审员 马小平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戴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