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5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
法定代表人:吕嘉,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主管,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div>
法定代表人:代忠海,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栓林,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大**。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二路**iv>
法定代表人:董利梅,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娜,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员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被上诉人第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刘栓林、被上诉人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施工地点在刘千户,我和刘栓林之间没有书面协议,经于淼介绍刘栓林想用我的钻机,工程是大概30米左右的顶管,双方谈的价格是十万元,工程干了六七天就完工了,在2016年秋天工程干完了,在12月6日刘栓林出的欠条。欠条写的是流程中节前我当时认为是流程走完了就给我钱。2017年春节时我找到沈阳中燃洪经理,他说甲方还没有给钱,2018年我到他们,洪经理走了,是魏经理接待我的,所以我没有起诉,是2019年年末我又找到魏经理,魏经理说甲方给钱了,已经把钱给了刘栓林,在2020年1月20日我和刘栓林联系上了,他和我商量说想少给点钱,此次谈话我方有录音。一审时我认为不会有任何问题,所以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证据。
被上诉人燃气公司辩称,我们与中晨宏远签订总包合同,内容是城市管道安装,中晨宏远是总包单位。
被上诉人刘栓林辩称,第一,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我们认为约定的量他没有干完,只干了25米,所以当时不到两万块钱,我方给了上诉人2万元,但是现在收条找不到了;第二,1月20日上诉人没有给我们打过电话。
被上诉人第三建筑公司辩称,我们同中晨宏远江工程承包过来,现在中晨宏远把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了,我方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我们把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刘栓林,中晨宏远已经把钱给我方结算清楚了,我方也跟刘栓林结算完毕。
被上诉人中晨公司辩称,我单位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专业部分(穿越)分包给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相关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6号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1日,第三人沈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变更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工程)》,工程名称为苏家屯天然气利用工程;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燃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中燃)燃气管道穿越工程。2017年1月16日,被告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中燃)燃气管道穿越工程。此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16年,分包合同系2017年补签。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施工分包给被告刘栓林,被告刘栓林又将工程包给原告***。2016年12月6日,被告刘栓林给原告出具欠条协议,内容为“今欠***刘千户大桥工程款10万元,由中燃流程走完付清。流程中节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仅凭借被告刘栓林出具的欠条协议要求给付10万元工程款,被告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借一份欠条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栓林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约定2016年春节前付清,2016年春节的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20年1月28日,原告在此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系因为疫情原因及网络立案未通过的原因,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已超过因疫情原因合理必要的宽限期限,在疫情期间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立案的方式起诉,原告称其网络立案未通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网络立案未通过也可以通过现场方式起诉,故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证明其与刘栓林在2020年1月还在电话沟通付款事宜,刘栓林虽未认可系其本人声音,但经与刘栓林现场语音对比,可以确认显系刘栓林本人声音。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刘栓林认可***进行了顶管施工,其向法庭陈述***大约施工了25米,***认为自己大约施工了30米左右,双方对施工工程量意见基本一致,在此基础上刘栓林为***出具了欠条,基本能证明欠条出具时双方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刘栓林不认可欠条金额,认为是受到胁迫,其应当自行负责举证证明,现刘栓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报警,也没有申请撤销该欠条,故对刘栓林的意见不能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缺乏必要性。根据双方陈述,双方真正争议点为***施工费用是否真实为10万元,刘栓林认为不值10万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提供的钻机属于特殊设备,其施工费用取决于施工成本、设备折旧以及市场供需程度等多项因素,双方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欠条载明的费用金额,故应对欠款10万元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另外,***也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双方在2020年1月还在讨论工程款给付问题,因此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该笔欠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
二、刘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栓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相 蒙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王彦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纪力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