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绿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7民初335号
原告:四川绿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松垭镇隆康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谢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洪,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0号建安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杨定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嘉,四川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曦,四川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翠云云柏路2号9层。
法定代表人:雷开贵,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成都分院,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号时代锋尚大厦**楼**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绵阳科发天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农科区德政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曹禹,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绿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绿点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联盛项目管理公司)、第三人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成都分院(简称海口设计研究院成都分院)、第三人绵阳科发天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科发天达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绿点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未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绿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伍 静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廖小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