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川民抗字第35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碧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农科区1号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绿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农科区6号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诉人四川碧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四川绿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绵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碧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3月29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民行抗字(2013)32号民事抗诉书,以该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等为由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何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内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接受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