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内0626民初1595号 原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质保金11878.4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柒拾捌圆肆角);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8441.22元(大写: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肆拾壹元贰角贰分,计算方式:11878.4×0.05%×3105天=18441.22元, 2014年2月10日起算,日利率0.05%,暂计至2022年8月1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BYLH2011-055)。合同载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转化炉炉管和冷却器现场检测服务,合同金额237568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伍佰陆拾捌圆整)。原告完成检测任务交付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正式检测报告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18个月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合同及时将款项付给乙方,每拖延一天由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1%的违约滞纳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欠原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11878.4元,被告内蒙古博源联合化 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时履行则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