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502民初4935号
原告:湖州市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龙王山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潘一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水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岛公园41幢。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市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水琳进出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湖州市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愿向本院预交案件诉讼费,并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湖州水琳进出口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州市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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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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