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02民初2126号
原告:湖州市中兴建设开发公司,地址:湖州龙王山路**。
法定代表人:潘一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水琳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地址:湖州市吴兴区长岛公园**/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州市中兴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湖州水琳进出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湖州市中兴建设开发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市中兴建设开发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市中兴建设开发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28元,减半收取2664元,由原告湖州市中兴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