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

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与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51号
原告: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工业园一期4号楼1层西边。
法定代表人:郑运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劲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龙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力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意,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7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运东及委托代理人郭劲松、高龙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定做低压柜GCS、高压中置柜KYN28-12、高压环网柜HXGN15等共计108台,合同金额为1900000元;2、质量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原告对质量负责;3、交货方式为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4、结算方式为预付款40%,货到现场50%,通电后5%,质量保证金5%半年内付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作为对上述合同的增补,双方于同年7月2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定做高压柜、VSI断路器更改、互感器更换、柜内铜排增加等,合同金额为98000元:2、其他合同条款与2014年7月3日所签订购销合同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定做设备的图纸及低压柜内NSX塑壳断路器,并进行了技术交底。原告在开始制作前,发现由被告提供的固定式断路器与合同约定及前期技术交底不符,经与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吴帆沟通,吴帆同意将GCS低压柜按固定式抽屉制作。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就该问题向被告发出《澄清函》,吴帆在《澄清函》上签字确认按固定式抽屉制作。原告制作并完成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设施设备后,按照被告通知的交货日期,于2014年8月30日前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正常通电运行。
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定做高压充气柜30台、低压GGD柜52台,合同金额为1470000元;2、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结束;3、供货方式为原告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4、付款方式为2015年1月30日收到供方发票后付95%的款项,质量保证金5%半年内付清。超过2015年1月30日,付款每延迟一天被告按合同总价的1%赔偿给原告。双方还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定作任务,于2014年11月25日前向被告交付了高低压配电柜66台,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正常通电运行。剩余16台,因被告所属部分配电房的土建工程未竣工,导致被告至今未能按期接收。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定做型号630A的MNS抽屉、400A的MNS抽屉、铜排等,合同金额为8010元;2、2014年12月5日内到货;3、付款方式为经被告验收无误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合计金额为3476010元,被告除支付2014年7月3日、7月22日所签《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1260000元外,余款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2014年7月3日《购销合同》项下的低压柜内固定式NSX塑壳断路器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付余款。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拒付货款和到期保证金构成违约。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2610元;2、被告返还扣留的质量保证金173400元;3、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为止(截至2015年5月31日,逾期付款损失为7789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供货,标的物的型号、功能、质量均存在问题。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货款。1、原告提供的57台低压柜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双方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须提供低压柜的型号为GCS,其中字母“c”即为抽屉之意,原告明知被告的需求为低压抽屉柜,却将产品做成了固定分隔式低压柜。被告的工作人员吴帆在2014年7月8日图纸及2014年7月21日《澄清函》上的签字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擅自变更标的物型号。低压柜分为固定分隔式低压柜与抽屉式低压柜,并无固定式抽屉的说法。对于原告提供的GCS低压柜型号错误,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未予解决。2、原告提供的其他型号高低压柜也存在各种质量问题。根据“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高低压柜核查结果对照表”,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上存在私自更换产品品牌、型号、更改元器件配置、虚报无用元器件、设计失误导致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等情况。3、原告对剩余16台高低压柜未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该批货物无付款义务。4、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产品的更换维修费用远远超过了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故不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5、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解决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3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4、《购销合同》及报价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定做配电柜108台,金额为1900000元,供货时间为2014年8月5日,结算方式为预付款40%,货到现场50%,通电后5%,5%的质量保证金半年后支付。5、2014年7月22日的《购销合同》。证明合同金额为98000元,合同内容为对108台配电柜的增加、更改、更换,结算方式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相同。6、被告提供的配电柜图纸。7、2014年7月21日的《澄清函》。证据6、7证明原告发现由被告提供的固定式断路器与前期技术交底不符,经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吴帆签字确认后仍按固定式生产。8、交货单。证明原告依1、2份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履行了交货义务。9、2014年11月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报价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配电柜82台,金额为1470000元,供货时间自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结算方式为2015年1月30日付清95%,质量保证金5%半年内付清。10、发货清单。11、录音记录和录音光盘。证据10和11证明原告已制作完成合同约定的82台配电柜,并于2014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交付了66台,因被告所属部分配电房土建工程未完工,致使剩余20台配电柜至今无法交付。12、2014年11月28日《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报价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MNS抽屉3台、铜排9个,合同金额为801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5日,结算方式为经被告验收无误后一次性付清。13、发货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履行了抽屉及铜排的交货义务。14、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在第一份金额为1900000元的合同项下支付货款1260000元外,其他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均未支付,共欠货款221601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GCS低压柜设计图片。拟证明吴帆签字确认的是被告需要的是抽屉柜。2、《澄清函》,证明吴帆的签字仅表明其收到了函件。3、《关于更换瑕疵产品的函》,证明被告在发现对方在未合格履行供货义务后要求对方进行更换,对方并未理会。4、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高低压柜核查结果对照表。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正好证明被告需要抽屉柜,图纸是抽屉柜的图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明确意见同意将抽屉柜变更为固定分隔柜。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合格履行交货义务。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在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才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合格履行交货义务。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才未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1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签字代表其认可产品为固定柜。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函件,原告是2014年8月30日以前交完货并通电运行,该函件注明的日期是在发货1年以后。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函件被告并未发给我们,被告在原告交货以后从未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否认收到了该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70301的《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货,供货产品为低压柜GCS57台、高压中置柜KYN28-1236台、高压环网柜HXGN1515台;2、合同总金额为1900000元;3、质量要求标准: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原告对质量负责。原告按国家标准要求生产供货,质量保证期为半年;4、原告按合同设备数量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40%,货到现场50%,通电后5%,质量保证金5%(半年)。5、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按相关国际标准验收,以通电合格为准。此外,合同还对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等作出了相关约定。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定作图纸,图纸上载明“GCS低压柜采用固定式抽屉,请贵公司确认为盼”,被告的工作人员吴帆在该图纸上签字。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澄清函》,《澄清函》载明:根据合同要求,低压柜内NSX塑壳断路器由被告提供。在前期技术交底时,被告通知NSX塑壳断路器为插式板后接线,因此原告根据要求将低压柜柜体制作成GCS-固定式。现57台低压柜柜体全部按固定分隔式生产完毕。如现在将NSX系列塑壳断路器改为固定式板前接线方式,原告前期生产的57台低压柜的柜体全部需要修改,其中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供货周期也无法满足合同要求。被告的工作人员吴帆在该《澄清函》上签字。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所用高压柜2台、VS1断路器更改13台、互感器更换12台、柜内铜排增加产品及服务。合同总金额98000元;2、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质量保证期半年;3、结算方式及期限:通电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质量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高低压配电柜,高压充气柜30台、低压GGD柜52台;2、合同总金额为1470000元;3、质量要求为供应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每批次向被告提供合格证和检验报告;4、异议的条件及期限:在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原告对本合同提交的货物承担质量责任,被告发现质量、数量问题,原告在一天内解决;5、供货方式和地点:原告运至被告指定的施工工地,运费由原告承担;6、付款方式和时间:2015年1月30日收到供方发票后付95%的款项,质量保证金5%半年内付清,超过2015年1月30日,付款每推迟一天被告按合同总价的1%赔偿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供应的22台高压充气柜、36台低压GGD柜。其中8台高压充气柜和16台低压GGD柜原告已经做好,但因被告称不需要了而未能交付给被告。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MNS抽屉630A2个,MNS抽屉400A1个,铜排TMY-50﹡56个、TMY-30﹡53个。2、合同总金额8010元。3、原告按要求完成被告所要求的施工内容,经被告验收无误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货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收到了上述两份合同的货物。
另查明:被告针对上述4份合同已支付货款126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221601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1734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以下事实:1、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收货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通电使用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被告除未收到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所签订合同中涉及的24台货物外,其他合同中所涉及的货物均已收到。未收到的24台货物原告已按时完成,但因被告的K4项目未完成暂时不需要该批货物,被告现在已经从其他公司购买了上述产品,不再需要该24台货物。3、被告于2014年11月25收到了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所签订合同的部分货物,于2014年11月30日收到了2014年11月28日所签订合同的全部货物。4、上述4份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均为半年。前2份合同的质量保证期自通电使用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制作配电设施设备的定作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以下四份合同:2014年7月3日和7月22日的《购销合同》、2014年11月5日和11月2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22日的《购销合同》总价款为1998000元,双方约定通电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5%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对上述合同未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求的57台低压柜为抽屉柜,被告却将产品做成了固定分隔式低压柜,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吴帆在图纸和澄清函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低压柜柜体采用固定分隔式予以确认,且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过,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经在质量保证期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被告有关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承认上述合同所载明的货物于2014年12月31日通电,则被告应当自2015年元月1日起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18981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6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638100元。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半年,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2日起支付质量保证金9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贷款问题的通知》有关“逾期付款利率可以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执行”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5年元月2日起以638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并自2015年7月3日起以99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
关于2014年11月5日和11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分别约定2015年1月30日后付95%的款项,质量保证金5%半年内付清以及经被告验收无误后一次性付清。关于2014年11月5日的合同,被告虽有24台货物未收,但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该24台货物的定作任务,被告拒收货物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1396500元,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73500元。并分别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1396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7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关于2014年11月28日的合同,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被告应当于收货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起支付合同价款801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应当支付的合同总报酬为347601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60000元,还应当支付2216010元(含质量保证金173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042610元;
二、被告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5年元月2日起以638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1396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80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73400元;
四、被告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损失(自2015年7月3日起以99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7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5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75.50元,由原告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57.50元,被告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