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

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工业园一期4号楼1层西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03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将货物运至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并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问题,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武昌区。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应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4年7月3日、7月22日,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2014年11月5日、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由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为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高、低压柜等电气设备。四份合同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必须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5月7日,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42,610元;返还扣留的质保金173,400元等。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5)***开民二初字第00351-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工业园,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