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

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1820号
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姜中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波,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帅,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波、被告佰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0819.48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以上共计:540819.48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三环公司、佰邦公司签订《济南第三粮库片区旧城改造项目B地块防火防盗门制作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三环公司为佰邦公司开发的济南第三粮库片区旧城改造项目B地块,制作安装防火防盗门,并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7年8月,三环公司按约定制作安装防火门共计1790栏,工程款共计1353057.83元,至今为止佰邦公司已付909047.11元,余444810.72元未付,现因双方无法达成决算且佰邦公司拒不付款,提起诉讼。
佰邦公司称辩,原、被告签署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但原告未履行完毕整个合同的义务,导致工期延误,已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扣除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扣除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因原告逾期交付防火门,导致被告验收受影响,2018年4月16日才取得消防验收许可,应按照100元/天·樘的处罚予以计算。被告紧急寻找第三方施工,造成差价损失864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已经安装的防火门后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均是被告找第三方解决的,且原告退场后不再参与后续的维修及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在计算原告费用时,应扣除总包服务费。另外因为原告安装的防火门未安装闭门器、顺门器,门内外打胶也不符合要求,被告又自行找人安装处理总支出费用为48680元,该费用也应予以扣除。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来计算相关费用,原告一直置之不理,故被告不支付款项系原告导致,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8年2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已经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原告三环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佰邦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济南第三粮库片区旧城改造项目B地块防火防盗门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2049870.69元,本合同单价为货到济南第三粮库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工地的综合单价(附表1:清单报价明细表),综合单价应包括(但不限于):防火门的加工制作、门的五金及配件、供应、运输、包装费、装卸费、安装、管理费、保管费、成品保护费、利润、税金、风险、质量检测、质保、总包服务费(合同总价款的2%);结算方式: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任何因素均不得影响综合单价,结算价=合同综合单价×实际现场安装樘数;工期要求:6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令为准);接到发包人书面通知20天内进场安装施工;工程验收:质量标准为合格(以质检站及消防部门验收为准);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承包人确保所供货物与样品一致或超出样品标准,若所供货物与样品不一致,不支付货款且扣除履约保证金。总包服务费为合同总价款的2%,发包人在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全部扣除;违约责任:若因供货或安装不及时影响单项工程进度,给予100元/天·樘处罚。如发包人支付货款延误时日,同样以上述条款赔付承包人。
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2017年6月2日、2018年2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9047.11元。截至2017年年底原告共安装了1780樘的防火防盗门,且已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对4个楼共720套入户防火防盗门的制作、安装不能按计划工期完成,自愿放弃上述720防火防盗门的制作、安装工作。201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催告函,催告原告进行结算。2019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结算,双方未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共安装1780樘防火防盗门且已竣工验收合格,未安装其余720樘(单价890.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09047.11元。按照《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总包服务费即合同总价款的2%,应在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458379.17元(合同总价款2049870.69元-已支付工程款909047.11元-未安装防火防盗门总价格641447元-合同总价款2049870.69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0819.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4081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诉前调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纳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系确保承包人所供货物与样品一致,在所供货物与样品不一致时,扣除履约保证金。原告安装的防火防盗门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安装的防火防盗门与样品不一致,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4081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081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