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长、张姝婕,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双河东路1919号。
法定代表人:林慧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虎、王长海,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姜中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波,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门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宏丰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是通过招投标中标后才与宏丰公司签订了《锦绣家园防盗门、单元对讲门采购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富新公司负责锦绣家园防盗门、单元对讲门的采购和安装。2、**作为富新公司的代表人与三环门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三环门业公司提供安装防火门,同样用于宏丰公司招标的锦绣家园小区,**支付三环门业公司240000元。3、三环门业公司未经招投标,声称是在**的帮助下与宏丰公司签订了一份与富新公司合同完全一致的合同。4、**在本案中代理富新公司参加投标并中标,三环门业公司称**帮助其与宏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宏丰公司又称是**执三环公司的收据,拿走了1400000元的承兑汇票。本案中,**到底代表的是富新公司还是三环门业公司,**如帮三环门业公司与宏丰公司另签合同,肯定不是没有原因的办好事。**拿走1400000元汇票代表的是富新公司、三环门业公司、还是自己,上述三份合同都是针对同一项目的采购和安装,三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富新公司对此执有何意见,一审判决均未查清。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富新公司的利益。富新公司是通过招投标,与宏丰公司签订了《锦绣家园防盗门、单元对讲门采购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判决结果对富新公司产生直接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应追加富新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一审遗漏富新公司参加诉讼,认定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富新公司的利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防盗门、单元对讲门的采购和安装,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范围,宏丰公司未经招投标,暗箱操作,逃避监管,与三环门业公司相互串通另签合同,既损害了富新公司的利益,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宏丰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取得涉案1400000元款项的合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环门业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证明1400000元与三环门业公司有关系,三环门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宏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140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在签订的《锦绣家园防盗门、单元对讲门采购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原告为锦绣家园项目向被告三环门业公司采购防盗门、单元对讲门,其中防盗门单价1120元/樘,单元对讲门单价560元/m2,合同价值约人民币431144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被告三环门业公司接到材料部材料供货计划通知,按规定时间供货,材料进场后,建设单位项目部、监理在工地进行现场抽检并送相关部门进行检查,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被告三环门业公司须持原告项目部、审计、监理、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安装进度、供货数量结算月进度款70%款,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自验收合格与物业公司交接之日起,待保修期满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三环门业公司依约为锦绣家园小区安装防盗门及单元对讲门。2014年7月10日,烟台锦绣家园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经原告核对确认,截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工程款1444140.40元未付。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工程款1436720.40元的转账支票,被告三环门业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等额的收款收据一份。但因原告出具的1436720.40元转账支票密码错误无法兑现,原告在2017年12月15日另向**交付了总金额为1400000元、未载明被背书人的银行承兑汇票16张,**实际领取了汇票款项1400000元。针对这1400000元承兑汇票的领取经过。(1)原告称,是**持有其开具给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的原1436720.40元支票的情况下,到原告处交还并换取了上述汇票。(2)**称,1400000元的承兑汇票是原告的财务人员通知其到原告处领取的,但并未向原告交还原1436720.40元的支票,原支票其从未持有过。(3)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则表示,原告向**交付1400000元承兑汇票的情况不清楚。2019年4月15日,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将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支付《锦绣家园防盗门、单元对讲门采购供货安装合同》项下的货款1444140.4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立(2019)鲁0602民初8866号案。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三环门业公司表示**仅系介绍涉案锦绣家园期货区业务的社会人员,只是与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相熟,但并非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8月13日,一审法院在作出的(2019)鲁0602民初88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截至2017年3月31日,本案原告尚欠付被告三环门业公司《锦绣家园防盗门、单元对讲门采购供货安装合同》项下的货款1444140.40元,本案原告虽主张其已向**支付了货款1400000元,但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项,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系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被告三环门业公司领取该款项,故原告的此项辩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判令本案原告向被告三环门业公司支付货款1444140.4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2019)鲁0602民初886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3月5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鲁06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原告在已支付转账支票、且尚未收到退回支票的情况下,将未注明被背书人的承兑汇票单独交给了本案**,与原告陈述的每次领取货款均系由**带领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工作人员的主张不相符;本案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权代被告三环门业公司收取货款,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
针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和**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三环门业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是在**的介绍下,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实际承揽的;除涉案工程外,**也未向原告介绍过其他工程。**则称双方针对涉案工程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即**是总包方,被告三环门业公司是分包方;《锦绣家园防盗门、单元对讲门采购供货安装合同》项下的全部内容均是**总包的,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只是自**处分包了其中标的额为1120560元的工程内容。
为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1)2012年5月,原告作为招标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共同公开的锦绣家园防盗门、楼宇对讲门工程招标文件一份。2012年6月25日,原告及招标代理单位向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并没有实际按招投标的程序履行合同签订和备案手续。(2)2012年8月10日,招标代理单位向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1492元的代理费收据一张。(3)2012年9月26日,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锦绣家园防盗门采购供货安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各一份。载明该公司向原告供货安装总价款为3190880元的锦绣家园防盗门。
**以该组证据证明,锦绣家园防盗门、楼宇对讲门工程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的,由**总包,也是**供货完成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各项内容。虽然**与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律主体上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并代表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后因在原告领导的协调下,上述工程并未继续按招投标程序履行合同签订和备案手续,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方主体是案外人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也不能依据上述合同领取1400000元货款,故与本案无关。且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并未实际按招投标的程序履行合同签订和备案手续,合同也未实际履行。
被告三环门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
2.(1)2013年11月22日,**与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向被告三环门业公司购买价款约2167520元的入户甲级防火门。(2)2014年2月24日,**向被一转账支付货款240000元的银行明细单一份。
**以该组证据证明,**是在原告领导的电话劝说下,被逼与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签订了上述购销合同,向被告三环门业公司采购了上述防火门用于涉案工程;**在向被告三环门业公司汇款后,对原告的涉案项目进行了供货。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三环门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属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业经生效的(2019)鲁0602民初8866号和(2020)鲁06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锦绣家园防盗门和单元对讲门采购供货安装合同项下、总价款为4311440元的项目,由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向原告供货安装,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2017年12月15日,原告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支付了款项1400000元,因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项,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系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表被告三环门业公司领取涉案项目的价款,故不予认定该140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三环门业公司支付的上述供货安装项目价款的事实清楚。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自原告处收取的1400000元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辩称,其收取原告的1400000元款项是基于其与原告针对涉案项目存在供货安装合同关系,具有合法依据;但**提交的、与原告签订《锦绣家园防盗门采购供货安装合同》及相关材料所载明的相对主体均为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且**也自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其是涉案项目的总供货方、并将部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背,且举证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返还1400000元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宏丰公司提交2012年9月10日富新公司出具的《关于放弃中标资格的承诺函》、2012年9月12日宏丰公司和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锦绣家园安全防盗门、楼宇对讲门及安装变更中标人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富新公司和三环门业公司均投标涉案工程,富新公司中标,后因富新公司生产车间改建,不能按期履行合同,放弃中标资格,按照规则排在第二名的三环门业公司中标,然后宏丰公司与三环门业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
三环门业公司质证称,1、对真实性无异议。2、该证据可证实三环门业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的《锦绣家园安全防盗门、楼宇对讲门供应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三环门业公司为施工人。3、该证据不能证明三环门业公司取得了本案不当得利工程款1400000元。
上诉人**质证称:对宏丰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以上是在时任宏丰公司总经理的李爱强的非法干预下,宏丰公司、三环门业公司和富新公司三方协议的结果。富新公司根本不存在车间改造的问题,中标后,富新公司已经和宏丰公司签订了总价款为4311440元的合同,富新公司是在当时宏丰公司两任老总的干预下,将中标总价款为4311440元的工程无奈之下放弃原中标工程中的四分之一,分给了三环门业公司,又重新与宏丰公司签订了一份总额为3190880元的合同。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其为了落实三方协议,掩盖私底下改变招投标结果而设计出来的,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上述证据分别形成于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9月12日,宏丰公司与富新公司总价款为3190880元的合同是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富新公司与三环门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转给三环门业公司的300000元预付款,宏丰公司支付给**的1400000元,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一份(鉴于宏丰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为查明事实,反驳上述两份证据,上诉人提交录音一份),该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富新公司中标后,是在当时宏丰公司两任老总的干预下,将中标总价款为4311440元的工程无奈之下放弃原中标工程中的四分之一的工程分给三环门业公司。2.如果富新公司放弃了中标合同,又为何要购买三环门业公司的门,且《购销合同》运输安装地与中标的项目完全吻合。三环门业公司去宏丰公司支取工程款,为何必须有**到场并签字?**代表富新公司与三环门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价格与中标的差价,为何与**收到的1400000元(内含付**支付给三环门业公司300000元的预付款)占中标合同价格比例相符?以上并不是宏丰公司无意犯错或者过失,而是三方原本协商好的结果。综上,本案宏丰公司与三环门业公司因为回避了上述事实,所以无法解释上面的问题,双方在本案恶意串通,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明显。本案如果不追加富新公司参加诉讼,处理结果必然会损害富新公司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鲁0602民初8866号民事判决书与(2020)鲁06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涉案锦绣家园防盗门和单元对讲门项目由三环门业公司实际供货安装。2017年12月15日,宏丰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支付了1400000元,三环门业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该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系三环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三环门业公司委托领取该笔款。**主张其系涉案项目的总包方,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三环门业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均显示中标方为富新公司,**对此解释称其虽与富新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但其系富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富新公司进行招标,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富新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按照招投标程序履行合同签订和备案手续,该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据此,**取得宏丰公司给付的14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宏丰公司要求**返还该笔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上诉主张其作为富新公司的代表与三环门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三环门业公司提供安装防火门用于涉案项目,**向三环门业公司支付了240000元,三环门业公司未经招标程序又与宏丰公司签订了合同,与宏丰公司和富新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据此主张宏丰公司未经过招标程序与三环门业公司相互串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富新公司的利益,但**对其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审中宏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项目的备案资料、有**签字的富新公司关于放弃中标资格的承诺函,以及因富新集团自愿放弃中标资格由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二名三环门业公司中标的情况说明,三环门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能够证实三环门业公司在富新公司放弃涉案项目的中标资格后以第二名的身份取得了涉案项目中标资格,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主张其不应返还宏丰公司涉案14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忠霞
审 判 员 王天松
审 判 员 尹鹏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孔彤彤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