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

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6193号
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姜中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波,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福山区。
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405.81元,支付利息28897.39元(以借款本金120405.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以上合计149303.2元,并自2021年3月26日起,以120405.81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欠付原告借款120405.81元,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付款,并约定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欠款,自逾期后第二日付清全款,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我是原告单位职工,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因出差向原告借差旅费共计19万多元,每次出差回来都把差旅费报销,报销后原告财务又将我已经报销过的差旅费打到我的工资卡账户上,期间共打款120405.81元,与2019年6月20日我与原告对账的数额相同,该笔款项我承认。因原告还欠我的业务提成没有结算,我下岗的补偿款也没给,故我的意见是计算一下本案欠款与我的业务提成后,我把欠原告剩余的款项还上。
当事人根据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向原告借差旅费用,因报销的差旅费结算问题,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在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借款、费用、欠款明细(至2019年6月20日止)”载明,个人借款总额196432.68元,个人业务提成14953.97元,卷帘门销售提成22409.90元,其他费用38663元,至今欠款额120405.81元,并标注安装费项目借款不在本范围内。当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付原告借款120405.81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前、2020年12月31日前、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40000元、40000元、40405.81元;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欠款,被告应自逾期后第二日付清全部欠款,且自2020年1月1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120405.81元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主张本案与其业务提成、个人下岗费用一并结算,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20405.8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405.81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他业务提成与下岗费用一并结算的辩解,原告不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405.81元,支付利息4326.58元(以借款本金120405.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并自2021年3月26日起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计1643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负担1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