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

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4641号
原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双河东路1919号。
法定代表人:林慧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姜中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波,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伟,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29号3号楼3单元402号。
原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环门业公司)、被告于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虎、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波及被告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140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签订的《锦绣家园防盗门、单元对讲门采购供货安装合同》,被告三环门业公司指派被告于伟具体负责上述工程事宜。履约中的2017年12月15日,两被告到原告处领取上述合同项下的涉案工程款项。原告向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开具了面额为1436720.40元的转账支票,事后因支票有误,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安排被告于伟将原来的支票退回,并重新自原告处领取了总金额为1400000元的16张承兑汇票,但被告于伟领取后未交付给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由此引发纠纷,经审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了(2020)鲁06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另向被告三环门业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444140.40元及相应利息。而两被告自原告处领取的1400000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未果,故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三环门业公司辩称,1.被告三环门业公司未收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400000元承兑汇票。2.被告三环门业公司也未安排被告于伟去领取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400000元承兑汇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三环门业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的起诉。
被告于伟辩称,被告于伟是涉案锦绣家园防盗门、单元对讲门供应及安装工程的中标人,也是总承包人,被告于伟应该自原告处取得上述工程的总工程款3190880元,现原告实际向被告于伟支付了14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于伟不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在签订的《锦绣家园防盗门、单元对讲门采购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原告为锦绣家园项目向被告三环门业公司采购防盗门、单元对讲门,其中防盗门单价1120元/樘,单元对讲门单价560元/㎡,合同价值约人民币431144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被告三环门业公司接到材料部材料供货计划通知,按规定时间供货,材料进场后,建设单位项目部、监理在工地进行现场抽检并送相关部门进行检查,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被告三环门业公司须持原告项目部、审计、监理、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安装进度、供货数量结算月进度款70%款,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自验收合格与物业公司交接之日起,待保修期满两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三环门业公司依约为锦绣家园小区安装防盗门及单元对讲门。2014年7月10日,烟台锦绣家园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经原告核对确认,截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工程款1444140.40元未付。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工程款1436720.40元的转账支票,被告三环门业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等额的收款收据一份。但因原告出具的1436720.40元转账支票密码错误无法兑现,原告在2017年12月15日另向被告于伟交付了总金额为1400000元、未载明被背书人的银行承兑汇票16张,被告于伟实际领取了汇票款项1400000元。
针对这1400000元承兑汇票的领取经过。(1)原告称,是被告于伟持有其开具给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的原1436720.40元支票的情况下,到原告处交还并换取了上述汇票。(2)被告于伟称,1400000元的承兑汇票是原告的财务人员通知其到原告处领取的,但并未向原告交还原1436720.40元的支票,原支票其从未持有过。(3)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则表示,原告向被告于伟交付1400000元承兑汇票的情况不清楚。
2019年4月15日,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锦绣家园防盗门、单元对讲门采购供货安装合同》项下的货款1444140.4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立(2019)鲁0602民初8866号案。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三环门业公司表示被告于伟仅系介绍涉案锦绣家园期货区业务的社会人员,只是与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相熟,但并非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8月13日,本院在作出的(2019)鲁0602民初88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截至2017年3月31日,本案原告尚欠付被告三环门业公司《锦绣家园防盗门、单元对讲门采购供货安装合同》项下的货款1444140.40元,本案原告虽主张其已向被告于伟支付了货款1400000元,但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项,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于伟系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被告三环门业公司领取该款项,故原告的此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判令本案原告向被告三环门业公司支付货款1444140.4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2019)鲁0602民初886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3月5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鲁06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原告在已支付转账支票、且尚未收到退回支票的情况下,将未注明被背书人的承兑汇票单独交给了本案被告于伟,与原告陈述的每次领取货款均系由被告于伟带领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工作人员的主张不相符;本案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伟有权代被告三环门业公司收取货款,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
针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和被告于伟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三环门业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是在被告于伟的介绍下,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实际承揽的;除涉案工程外,被告于伟也未向原告介绍过其他工程。被告于伟则称双方针对涉案工程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即被告于伟是总包方,被告三环门业公司是分包方;《锦绣家园防盗门、单元对讲门采购供货安装合同》项下的全部内容均是被告于伟总包的,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只是自被告于伟处分包了其中标的额为1120560元的工程内容。
为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被告于伟提交了以下证据:
1.(1)2012年5月,原告作为招标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共同公开的锦绣家园防盗门、楼宇对讲门工程招标文件一份。
2012年6月25日,原告及招标代理单位向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并没有实际按招投标的程序履行合同签订和备案手续。
(2)2012年8月10日,招标代理单位向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1492元的代理费收据一张。
(3)2012年9月26日,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锦绣家园防盗门采购供货安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各一份。载明该公司向原告供货安装总价款为3190880元的锦绣家园防盗门。
被告于伟以该组证据证明,锦绣家园防盗门、楼宇对讲门工程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的,由被告于伟总包,也是被告于伟供货完成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各项内容。虽然被告于伟与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律主体上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于伟是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并代表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后因在原告领导的协调下,上述工程并未继续按招投标程序履行合同签订和备案手续,合同也未实际履行。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方主体是案外人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于伟,被告于伟也不能依据上述合同领取1400000元货款,故与本案无关。且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并未实际按招投标的程序履行合同签订和备案手续,合同也未实际履行。
被告三环门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
2.(1)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于伟与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于伟向被告三环门业公司购买价款约2167520元的入户甲级防火门。
(2)2014年2月24日,被告于伟向被一转账支付货款240000元的银行明细单一份。
被告于伟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于伟是在原告领导的电话劝说下,被逼与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签订了上述购销合同,向被告三环门业公司采购了上述防火门用于涉案工程;被告于伟在向被告三环门业公司汇款后,对原告的涉案项目进行了供货。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三环门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属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一)业经生效的(2019)鲁0602民初8866号和(2020)鲁06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锦绣家园防盗门和单元对讲门采购供货安装合同项下、总价款为4311440元的项目,由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向原告供货安装,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2017年12月15日,原告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于伟支付了款项1400000元,因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项,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于伟系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表被告三环门业公司领取涉案项目的价款,故不予认定该140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三环门业公司支付的上述供货安装项目价款的事实清楚。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于伟自原告处收取的1400000元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于伟辩称,其收取原告的1400000元款项是基于其与原告针对涉案项目存在供货安装合同关系,具有合法依据;但被告于伟提交的、与原告签订《锦绣家园防盗门采购供货安装合同》及相关材料所载明的相对主体均为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于伟,且被告于伟也自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于伟对其是涉案项目的总供货方、并将部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被告三环门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背,且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于伟返还1400000元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三环门业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于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为8700元,由被告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晓  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凯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