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康宁医院;荣成市迎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6082号

原告:**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53369617F,住所地**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小岳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昌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亮,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晶,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082F50385083Y,住所地**市岭西街**。

负责人:张晓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盼,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迎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D6DNL0Y,,住所地**市城西街道办事处福禄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福强,总经理。

原告**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医院、第三人**市迎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晶,被告**市**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盼,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及利息10204.4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9日,上述共计60204.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市**医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原东兰家精神病院旧址东北院区约4.2亩土地。随后,原告对该块旧址进行拆除重装,在施工进行中,第三人强行阻止原告施工,以其曾为原东兰家精神病院房屋修缮,被告未支付其修缮款为由强行要求原告支付其50000元。该修缮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为了顺利施工先行垫付给第三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医院辩称,被告对涉案情况并不知情,也从未

从中获利,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市迎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述称,2002、2003年我给被

告在西院修了一个小诊所,我搞建筑需要仓库放物资,经过协商**医院将已废弃的东院由我修缮并管理使用。当时**医院说你尽管用,公家需要用再找你要,不用你就一直用。突然原告找挖掘机来拆除,我并不知情,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昌宪说他租的,但拿不出合同。我不让他拆,说找卫生局领导协商看看如何处理,刘昌宪不让我找,怕一找领导他就租不成了,就商量我少给我些钱补偿补偿我。我认为刘昌宪拆了我修缮的房子就应该给我补偿,当时我和他要20万。因为我修房子花了20多万元,他商量我以后干活用我的设备再找补,先只给5万元,我同意了,将我家中设备和存放物资搬走,他将整个东院建筑物拆除了,他想盖楼,因为有人举报,镇上要求恢复原样他就盖不了了。过了2、3年他才发信息向我要这5万元。我认为刘昌宪主动找我协商私了给我的补偿,我认为该款项不属于**医院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原东兰家精神病院旧址东北院区约4.2亩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20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36年11月30日。租金为750元/亩/年,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租金63000元,该合同书第二、3条约定,原告在被告土地上的建设要严格遵守当地法律法规,投入账目要清楚,投入明细要以书面形式送被告保存。双方留底儿,无明细账目被告不承认原告投入。6、如遇政府征收、拆迁等情况,建筑物补偿款归乙方,土地补偿款归甲方。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63000元。随后,原告对该块旧址进行拆除重建,在施工进行中,第三人阻止原告施工。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5万元,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项目:房屋修缮费。之后原告将租赁范围内的建筑物全部予以拆除,准备重新建设。但因重建规划手续未予审批,土地至今荒芜。2019年9月5日,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2019)鲁1082民初5297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以下简称5297号案件),要求第三人返还收取的5万元。2019年12月20日,原告以其愿与第三人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庭外调解为由,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5297号案件审理中,本院调取相关笔录,其中2019年5月13日,**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刘昌宪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载明,“问:你讲讲具体怎么回事?答:2016年11月我和**市**医院签了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城西街道东兰家村东北角那里老精神病院的地皮,共大约4亩地。2017年开春我准备把那里收拾收拾原址原建,但是看到破房子那里有一堆沙,还有一些水泥管子。打听到是张福强放的,我亲自去找张福强,告诉他我租用了那块地,让他把沙、水泥管挪走,但是他说以前的领导口头答应他看着那个地方,让我拿10万元钱给他,他才挪出来。2017年2月21日,我找了抓车,准备开始干活。当天张福强领了2、3个青年到现场阻止我的工人施工。当天我没施工,跟着我到了张福强的采摘园商量这个事,后来我妥协了,第二天凑了5万元钱,送给张福强,后来我才开始施工。问:你收据上的房屋修缮费是怎么回事?答:不存在修缮,那个房子就剩了点墙,上面几乎没盖。其他的房屋也没有找他修缮。他就是用沙占着那里,凭空跟我要钱。”

2019年5月23日,**市刑侦大队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福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载明,“问:刘昌宪当时给你5万元是否自愿的?答:是自愿的。我当时不同意收他的5万块钱。是他一定要给我的补偿。我当时说要到卫生局找领导索要赔偿,但他不让我去,还说我找卫生局的领导的话,他的事就弄不成了,所以我当时处于好心,才没有把这件事弄大了。”

2019年6月26日,**市刑侦大队对案外人林治谦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载明,“林:我1997年2月份到**市精神病医院(**医院)干院长到2007年1月。2015年正式办理退休手续。2001年左右,卫生局搞了一个‘镇村一体化工程’。精神病院决定将卫生室设在原精神病医院旧址路西那几间房子。我为了这件事找到了东兰家村于杏明书记,谈事情时遇到了张福强(当时并不认识他),于杏明和我介绍了张福强,张福强说他可以给我们修卫生室,但他想用精神病院东面闲散的土地,用来放一些水泥管和沙子等物品。我、于杏明、张福强找到了当时卫生局局长刘德华。刘德华局长同意了。张福强答应给修建卫生室及修路,这样医院就不用安排专人看管,西面院区由卫生室负责看管,东面院区由张福强负责看管。问:张福强和你们是否签了合同?答:没有。问:为什么不签订合同?答:当时因为张福强帮忙修卫生室、修路,并且帮看房子。口头告诉张福强卫生局一旦要用房子,张福强就要搬走。问:张福强用的东面的土地有没有修缮和维护?答:前面的房子,他用的他修理了,后面的好像他没有动。问:张福强修理的什么地方你是否清楚?答:我不清楚。当时我去看了前面的张福强用的都修理了,后面房子的瓦都完好。后来我也就没有过去。张福强的这个地方是当仓库用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5万元是否为被告的不当得利,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

首先,根据5297号案件中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福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市刑侦大队对张福强的询问笔录,结合城西派出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昌宪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刘昌宪支付给第三人的5万元,系双方因刘昌宪用挖掘机拆除原精神病院东院的建筑物,刘昌宪为避免张福强将事情告知卫生局领导,从而主动与张福强协商给第三人的补偿。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第三人房屋修缮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该问题与被告积极沟通过,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投入账目要清楚,投入明细要以书面形式送被告保存。双方留底儿,无明细账目被告不承认原告投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5万元后并未向被告提交书面说明及明细账目,亦未告知被告为何支付该款,故不能证明其支付5万元,由被告获得利益。

其次,刑侦大队对刘昌宪询问房屋修缮费是怎么回事,刘昌宪回答,“并不存在修缮,他(张福强)就是凭空和我要钱”。通过该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自己并不认可其支付给第三人的是房屋修缮费。

再次,根据刑侦大队对**市精神病医院原院长林治谦的询问笔录可以明确,当时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第三人为被告修建西院区的卫生室及修路,东面院区的建筑物由第三人使用,被告如果需要可随时要回东院。即第三人为被告修建卫生室及修路的费用抵顶了第三人使用被告东院建筑物及土地的租赁费,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支付费用,因此被告无需向第三人支付东院建筑物的修缮费用。对此,第三人与被告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认可该约定。因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该5万元,系其与第三人协商自愿给第三人的补偿,被告对此并未获得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宁悦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