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2233号
原告:荣成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城西街道城西街道小***.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文登聚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开发区办事处天润路8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成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与被告文登聚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0624.45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961573.54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后变更该诉请为以1830624.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合计46606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与荣成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1#、2#、4#车间工程发包给诚龙公司施工。合同生效后,诚龙公司与原告合作建设施工,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2016年下半年,工程全部完工,被告于2016年底搬进厂房进行生产作业。被告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工程总造价为8324180.7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被告先后以现金方式支付6243556.24元,以抵顶方式支付价值25万元车辆,至今仍有1830624.45元尚未支付。2021年12月10日,经威海市文登区企业信用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于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2年3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欠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再行支付。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聚源公司辩称,原告系挂靠诚龙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无效,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没有最终的结算报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与诚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1#、2#、4#车间工程发包给诚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际面积约6300平方米,工期为2014年7月15日-2015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20日内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0万元后由承包人垫资建设;装修工程完工后按装修部分已完工工程量的70%七日内支付工程款,工程经质检站竣工验收合格并待工程结算审计完后,付总造价95%,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综合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无息付清;被告超过约定的支付款之日,每拖延一天付工程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
合同订立后,开始施工,现原告承认工程前期诚龙公司的所干占比不到五分之一,诚龙公司只干前期的,主要是原告干的。2016年下半年,工程全部完工,被告于2016年底搬进厂房进行生产作业,2019年初办理了竣工验收。被告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工程总造价为8324180.7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8日,被告先后以现金方式支付6243556.24元,以抵顶方式支付价值25万元车辆,至今仍有1830624.45元尚未支付。2021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威海市文登区企业信用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同意于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2年3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欠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再行支付;若被告任意一笔工程款逾期未付,原告有权以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本金主张权利及相应利息。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款。
原告主张是诚龙公司的相关技术人员及项目负责人一直在施工现场,前期工程款也是诚龙公司根据原告干的工程量给原告工程款,后期是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22年2月22日,诚龙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实该公司将工程款权益转让给原告,因工程建设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原、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对此主张案涉合同是由被告与诚龙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是由原告进行,并且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在被告与诚龙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是被告与原告共同协商由原告去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挂靠签订合同从而降低双方费用,之前被告与诚龙公司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接触,包括后期工程款被告也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并未向诚龙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且后期的相关付款事宜均是与原告沟通协商,诚龙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全部由原告组织施工,并且原告声称诚龙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在场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整个施工合同履行过***龙公司只负责出现资质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以及第九项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承包单位收到款后又将款项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该两项规定与本案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系主管部门认定的典型的挂靠行为,故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称即使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根据有关的规定,合同无效但施工的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仍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结算,案涉的工程经庭审查明已经属于验收合格的工程,并且于2016年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从来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应当按照审计的造价支付工程款,并根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付款协议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为8324180.7元有异议。该造价系被告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核定(原告交鉴定费50000元),现原告对该结论予以认可,被告不认可并提出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用。
原告主张应当依据原、被告双方2017年3月6日所达成的付款协议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在2017年3月6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2017年3月9日付款30万元,2017年4月15日付款20万元,自2017年5月起每月付款10万元,直至留下工程造价的5%质保金为止,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人民调解协议签订之后未经依法撤销和确认无效之前双方应当以协议为基础履行,不同意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应认定为无效。本案案涉工程的主要施工主体、主要接受工程款的主体均为原告,而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其实际挂靠诚龙公司进行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即使被告认可原告为施工主体,诚龙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有关规定而无效,原、被告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属无效,但施工合同无效,在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可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为8324180.7元有异议。该造价系被告委托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核定,被告现不认可并提出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对该造价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30624.45元。2021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威海市文登区企业信用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对给付工程款达成的最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应当依据原、被告双方2017年3月6日所达成的付款协议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任意一笔工程款逾期未付,原告有权以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本金主张权利及相应利息,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自2021年12月10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登聚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成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0624.45元,并给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荣成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荣成市裕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款账号为:中国银行***支行23900104169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7元,由原告负担2554元,被告负担10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