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

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3756号
原告: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钛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6779406191。
法定代表人:方忠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敏,该公司员工,女,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胜威,该公司员工,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湖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51364390X。
法定代表人:付博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敏、范胜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18.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宝色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在石狮市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JLSH-2016-027),被告委托原告对E1-161焚烧器第一预热器进行改造维修(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总金额为183万元。2018年9月4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审核,宝色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设备正常运行且无质量异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累计付款164.7万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83万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18.3万元。合同付款进度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货物安装完成并运行12个月后或全部货物货到买方工厂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且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现设备质保期限早已超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承揽款,被告多次推诿且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4月7日签收。
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的上述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与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应的委托人义务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应予履行。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至今尚欠承揽款18.3万元未支付,有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质量证明书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要求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的诉求按照18.3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经催讨未能付款,亦应承担赔偿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主张计付自2018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承揽款18.3万元,并计付自2018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计2196.50元,由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蔡芳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洪斯斯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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