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

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与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7634号
原告: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忠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敏,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盛街17号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泳。
原告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钛公司)与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铂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杨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诚铂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诚铂阳公司支付宝钛公司拖欠的货款68786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精诚铂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宝钛公司与精诚铂阳公司签订SOLIBRO产线COATER项目钛合金托架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编号BJBY-P-FR-1804-02-16-00)(以下简称框架合同一),后双方签订两份订货单,金额分别为95000元及372000元。2018年10月22日宝钛公司与贵州汉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签订SOLIBRO产线COATER项目钛合金托架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编号GZZB-JY-GYL-2018-326)(以下简称框架合同二),随后宝钛公司、汉能公司及精诚铂阳公司签订第三方参与协议(以下简称参与协议),约定精诚铂阳公司成为原合同的签约主体,享有和承担该协议约定的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后宝钛公司与精诚铂阳公司签订订单,金额为620000元,后因国家税率调整,订单金额变更为603965.52元。宝钛公司按约定完成加工制作并将货物发送到指定地点,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精诚铂阳公司尚欠687865.52元未支付,经宝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宝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宝钛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宝色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于2018年9月4日变更为宝钛公司)与精诚铂阳公司(甲方)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框架合同一,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采购清单中所列明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履行以单独生效订单形式执行,甲方向乙方签发订单,乙方收到订单且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订单预付款时订单生效,订单预付款为该订单总价的40%;货物交付并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或货物到货满60日且甲方未提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验收合格货物总额的50%,二者以先到者为准;订单总价10%作为质保金,如乙方交付的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应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乙方应在甲方支付验收款前,在收到甲方开票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各订单总金额开具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甲方;货物的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货到货物交付地点之日起26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后双方签订《钛合金托架采购框架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变更为预付款30%、验收款60%及质保款10%。
2018年4月26日宝钛公司与精诚铂阳公司签订订货单,含税价款为95000元。2018年8月20日宝钛公司与精诚铂阳公司签订订货单,含税价款为372000元。
宝钛公司(乙方)与汉能公司(甲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框架合同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采购清单中所列明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履行以单独生效订单形式执行,甲方向乙方签发订单,乙方收到订单且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订单预付款时订单生效,订单预付款为该订单总价的30%;货物交付并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或货物到货满60日且甲方未提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验收合格货物总额的60%,二者以先到者为准;订单总价10%作为质保金,如乙方交付的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应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乙方应在甲方支付验收款前,在收到甲方开票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各订单总金额开具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甲方;货物的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货到货物交付地点之日起26个月,以先到者为准。
汉能公司(甲方)、宝钛公司(乙方)与精诚铂阳公司(丙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第三方参与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框架合同二,现丙方拟参与该合同,甲方和乙方均同意丙方参与原合同;丙方参与前,原合同未执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即成为原合同的签约主体,享有和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除本协议明确变更的内容外,原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后宝钛公司与精诚铂阳公司签订订单,货款金额为620000元。2019年5月28日,宝钛公司与精诚铂阳公司签订《税率变更补充协议》,约定订单合同中增值税税率变更为13%,合同金额由620000元变更为603965.52元。
宝钛公司提交收款回单显示,精诚铂阳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宝钛公司转账付款38000元,宝钛公司称系95000元订单的预付款;精诚铂阳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宝钛公司转账付款47500元,宝钛公司称系95000元订单的验收款;精诚铂阳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宝钛公司转账付款111600元,宝钛公司称系372000元订单的预付款;精诚铂阳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宝钛公司转账付款186000元,宝钛公司称系620000元订单的预付款。
宝钛公司提交了向精诚铂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价税金额分别为95000元、372000元及603965.52元,证明其已按约定向精诚铂阳公司开具全额发票。
庭审中,宝钛公司称其通过顺丰物流方式将货物发送至指定地点,但因时间较久,不能提交物流信息,但提交了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发货通知单、出门证及入库单,证明其已履行了发货义务。宝钛公司称其要求精诚铂阳公司组织验收,但精诚铂阳公司拒不验收,且其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精诚铂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宝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可宝钛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货款金额共计
1070965.52元,精诚铂阳公司已支付货款383100元,现质保期已过,且精诚铂阳公司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于宝钛公司要求精诚铂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8786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货款68786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9元及公告费260元由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腾 飞
书 记 员 马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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