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钛装备制造(宝鸡)有限公司

原告宝色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302民初1720号
原告宝色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钛城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794061-9。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月29日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1月25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科技园牡丹大道四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8179530-3。
代表人***,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色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科技园区牡丹大道西路1号,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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