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安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7078号 原告:北京***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岗洼古桥老机务队院65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博安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园I都会4号楼1**130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煤炭坝镇******组19号。 被告:陕西伊登建筑环境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2号***顶商住楼1幢18层11802室。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北京***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博安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陕西伊登建筑环境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安公司、**、伊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安公司支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伊登公司对上述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博安公司从**公司购买锅炉设备,合同款300000元,伊登公司承诺博安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现博安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伊登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博安公司、**、伊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日,博安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商用锅炉,单价100000元,数量3台,总价合计3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发货,甲方应于11月20日前向乙方先付200000元,2021年12月2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00000元。本合同由伊登公司担保货款的实效性和安全性,如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向乙方付款,则由担保人承担偿还义务。博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2021年11月3日,伊登公司向**公司出具《***》载明:本人王**,系伊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做出承诺:由我公司担保的博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三台1400**超低氨冷凝锅炉合同,如博安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愿承担该债务的履约责任。伊登公司在***上签章,王**在***上签名。2022年3月3日,**向**公司**转账30000元,该款项为支付合同货款。同日,王**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现金110700元,于2022年4月底还清。 本院认为,**公司与博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博安公司收货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公司要求博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故**公司要求博安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博安公司唯一股东。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博安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伊登公司出具***保证在博安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为一般保证,伊登公司对博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伊登公司向**公司出具的***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公司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伊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伊登公司应对博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博安公司、**、伊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博安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陕西博安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陕西伊登建筑环境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在陕西博安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陕西博安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北京***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博安热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