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汇金源科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宁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汇金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北安巷81号-18号楼4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放,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文昌北路怡安小区23-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银川汇金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宁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涉案承兑汇票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宁01民终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决定撤销刑事案件,本院决定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川汇金源科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平瑞,被上诉人宁夏宁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的原告与被告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300051/23505315,出票人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1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30日,出票金额20万元,收款人山东金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将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300051/23505315交给被告***并在承兑汇票上加盖红章注明:”我保证所有承兑汇票真实有效,且无挂失止付。如有任何经济纠纷,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并同意付息”。案外人***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14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30万元。2015年3月15日,宁夏天地奔牛出具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将票号为30300051/23505315、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银川四方合力工贸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安装款。2015年3月17日,银川四方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将该汇票转让给原告银川汇金源科贸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但均未在汇票上背书。其后,原告以该汇票丢失为由,向山东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宁夏宁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就本案涉案汇票向山东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报了权利。山东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南民催字第46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对票号为31300051/23505315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权票据利;2、被告向原告返还票号为31300051/23505315的银行承兑汇票或支付票面款项2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567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35%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并请求按此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请中所列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3505315,立案时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公客户挂失止付通知书中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300051/23505526。票号为30300051/23505526的承兑汇票与涉案票号为30300051/23505315承兑汇票中的其它信息相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票号为30300051/23505315的承兑汇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宁夏宁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兑支付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票号为30300051/23505315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1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30日,出票金额20万元,收款人山东金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该银行承兑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及记载事项,且付款行已进行了承兑,属有效票据。由于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始信息不可见,但原告对于银川四方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原告公司时未进行背书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银川汇金源科贸有限公司称其与银川四方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但没有提供交易实际履行的交易凭证,仅以《转让证明》主张票号为30300051/23505315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背书的形式要件,未能取得该票据的票据权利。故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票号为31300051/23505315(主张票号,争议票号为30300051/23505315)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权票据利;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号为31300051/23505315(主张票号,争议票号为30300051/23505315)的银行承兑汇票或支付票面款项2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567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35%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并请求按此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银川汇金源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实收2177元),由原告银川汇金源科贸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宁夏宁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森公司)、***均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之规定,只有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被上诉人***作为个人,根本不可能成为合法持票人。***仅作为上诉人的业务员与被上诉人***联系承兑事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权处分涉案汇票,也无权享有涉案汇票权利。被上诉人宁森公司明知被上诉人***系个人,不但接受涉案汇票还向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款项,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根本无权享有票据权利。虽然涉案票据已经承兑,但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就是合法持票人。承兑银行并非侦查机关或裁判机构,在承兑付款时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会核实票据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宁森公司、***之间的违法操作,才导致上诉人的利益受损。第二,银川四方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宁夏天地奔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上诉人又与四方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四方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交付给上诉人作为首付款,为了简便手续、便于兑现,在前述转让过程中均未在被背书人一栏中记载,而只是将汇票交付。这种汇票流转方式在商业活动中大量存在,立法上也对空白背书予以肯定,并规定以其他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上诉人已经以《合同书》、《转让证明》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系合法票据当事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受损权利应当得到维护。第三,被上诉人宁森公司应当返还票据,被上诉人***应当将不法取得的20万元票款主动退还给被上诉人宁森公司。涉案汇票因已经承兑而无法返还,但被上诉人***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无端占有20万元票款而不返还,明显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宁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据以证明***系上诉人职员,涉案承兑汇票是上诉人与四方合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取得的预付款;合同没有履行是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并非完全没有履行;上诉人取得承兑汇票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系合法持票人;被上诉人***与***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不能作为其取得汇票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宁森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2015年11月4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证人仍然是上诉人的经理,但却未出庭作证;证人明确回答上诉人虽然与四方合力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没有履行,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系涉案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宁森公司。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某某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两份《转让证明》,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上述主张成立,也应当于取得涉案承兑汇票后,及时、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上诉人称其将票据交付给***,则因***不当处置而产生的对外法律风险,自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马存珍处取得汇票,并非通过违法手段,此节事实通过***在承兑汇票上所加盖红章注明的内容可以印证。最后,被上诉人宁森公司自被上诉人****取得汇票,也不存在违法情形,其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上诉人银川汇金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尉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