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天道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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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04民初1487号原告:内蒙古华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天道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原告内蒙古华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道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华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华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华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60元(原告内蒙古华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华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