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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共艺术有限公司、**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03民初41号 原告:北京***公共艺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84438531G,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一号80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695946504P,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多斯市康巴什区**多斯总部经济孵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敏,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公共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 支付欠付工程款6012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121256元(以6012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算至2021年11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多斯市康巴什伊克*****、点光源更换及山体灯光制作及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多斯市康巴什***包更换禄**、更换LED点光源、山体灯光制作、运输及安装工程进行承包,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工程暂定价为1501245元,最终合同价以康巴什新区审计局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分期分批付至审计结算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按期交付,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01245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国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斯市康巴什伊克*****、点光源更换及山体灯光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原告向**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审计局、**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也佐证了合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愿意接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现原告对审计结果不服,实际是其想要不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而且还是请求法院帮助既然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这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对此是明知的,也是必须接受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审计报告合法有效,原告欲突破审计报告获取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审计单位作为政府部门下属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审计单位,其与正常的造价鉴定机构的工作流程、工作方法、遵循的工作规范均是一样的。案涉审核报告就是按照正常流程依法作出的,现原告不想遵照实行,应该走单独的撤销之诉,撤销双方合同中的结算条款或者本案的审计报告,才有权直接按照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其次,根据初审报告中记录的原告有异议的项目“1.前期灯光设计费因计入设计费用内,无法计入施工合同内;2.汽车运输人员车辆使用费、人员住宿费及措施费无依据未计入;3.人员延期等待费用(共12天)无依据未计入;4.现场照明效果实验费用(点光源、射灯)无依据未计入;5.拆除禄**及条灯,重新安装**膜禄**、点光源使用汽车吊,按照定额台班单价计入,施工方不认可”可知,本案的 审计单位之所以未审计,正是按照正常的审计流程,在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资料、无法合理解释情况下,不计入审计的。现在原告想通过人民法院,径直突破资料不足,无法解释的现实障碍获得不法利益,实在有以合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可能。最后,人民法院也不应在其未撤销有效条款及有效审计报告的情况下,直接同意支付。第三,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在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现在审计报告也已依法作出,被告亦按照审核结果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即便被告欠付部分工程款,作为国有企业,该款项的支付亦需要通过审批流程,在履行完相应的审批手续后才能进行支付,故原告请求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全部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国投公司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多斯市康巴什伊克*****、点光源更换及山体灯光制作及安装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份、**多斯康巴什***包工程结算造价表复印件2份,证据来源于康巴什国有资产公司、***公司,拟证明:1.合同中第一项“工程概况”第五条第三款中约定“项目方案必须以甲方审查通过的方案为基础并加以细化,安装完毕效果应符合艺术审美标准及甲方要求”,由此可见,案涉工程乙方的工作内容(本案原告)实际上不仅只有制作和安装,还有 设计上的相应要求。2.合同中第二项“合同价及付款方式”中约定“案涉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501245元,最终合同价以康巴什新区审计局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工程完工后,需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量核定清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核定。预算编制的依据为2009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自治区其他相关规定”。据此约定及原告提交的**多斯***包预算造价表中,本案各综合单价已经确定,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核定。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合同约定的1501245元为合同暂定价,最终要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完成的为准,工程计价标准是09定额及按照信息价调整,合同价以康巴什新区审计局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结合原告向被告及**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审计局出具的《***》可以佐证,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审计报告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约定的计价方式作出的审核结果为60623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合同所附的清单是按照09届定额所做出的预算总价,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综合单价,因为综合单价形成的前提是有工程量清单,并且根据工程量清单自行组价,形成综合单价,案涉工程从来没有工程量的清单,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可以看出是人工费、材料费等单项的子目录并不存在工程量,所以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二组证据:《北京***公共艺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网站查询截图1张,案涉工程设计效果图4张、完工后照片10张,拟证明:1.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前两项为雕塑技术开发;雕塑景 观艺术设计,且具有多个城市地标性雕塑的外观设计专利,是一家以雕塑设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这也是为何案涉工程由原告承接完成的原因;2.***包被誉为“中国第一敖包”,根据效果图及完工后照片显示,设计工作包括整体造型设计、灯光效果设计、禄**设计等等内容,是一处集景观设计、制作、安装为一体的工程,其设计工作也是由原告完成的,设计费是案涉工程价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工程中只有一份合同,因此原告在预算编制中已将设计相关费用分摊至各项综合单价中,因此,审计造价时不能套用2009年内蒙古定额对各项综合单价重新调整再得出工程造价,这样会导致设计费没有纳入最终结算,所以审计结算时应以合同中预算编制所确定的综合单价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真实性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其次所有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尤其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工程造价的关联性,原告所述因其是一家设计公司所以将设计费分摊到表格中,所以不能按照09定额和信息价进行计价的陈述明显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予以单方变更,且本案不存在综合单价,因此其否定适用定额信息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国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公司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多斯市康巴什伊克*****、点光源更换及山体灯光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双方之间的施工协议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1501245元为暂定价,最终合同价以康巴什新区审计局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工程完工后,需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 程验收工程量核定清单,按实际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核定。2.施工协议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计价标准为适用2009年定额,材料价按照信息价进行调整。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应该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计价。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所列证明问题第二条:“施工协议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计价标准为适用2009年定额,材料价按照信息价进行调整”,该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的内容为:“预算编制的依据为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自治区其他相关规定”,据此可见双方对审计中计价依据并未明确约定。结合案涉工程中实际存在的设计费用及被告已认可原告按照暂定工程量及预算单价确定的合同暂定价1501245元两项事实,另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核定”的约定,该合同应为固定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否则将导致案涉工程价款中重要组成部分设计费无法纳入最终审计。 第二组证据:《**多斯市康巴什伊克*****、点光源更换及山体灯光制作及安装工程初审报告》复印件1份、《***》复印件2份。拟证明:1.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内蒙古东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工程结算审计。2.东审公司根据国投公司、科纳公司提供的资料,并和国投公司、科纳公司查看现场,最终做出结算结论,认定**多斯市康 巴什伊克*****、点光源更换及山体灯光制作及安装工程造价为606236元。结论中将有争议的部分列名,并对不予计入的理由进行了释明。3.原告向**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审计局、国投公司出具的《***》,承诺竣工资料真实、完整,并一次性保送齐全,期间不再增补,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少报、漏报、少算、错算的损失,自行承担。4.工程结算报告依据约定的计价标准,据实结算,亦有科纳公司承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初审结果有异议。第一,关于合法性:1.初审报告中并未列明计价依据;2.初审报告作出时间为2022年2月11日,但其内容中《主要材料价格表》中制表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该表的作出时间应早于初审报告的作出时间,否则原告有理由怀疑初审报告造价的准确性;3.该份初审报告作出后并未送达给原告方,只是作为证据由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综合以上三点,原告认为该份初审报告程序严重违规,人民法院应要求内蒙古东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审计报告就以上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否则原告认为该份初审报告无法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第二,原告对于初审报告中实际完成工程量部分无异议,对各分项单价有异议,原告认为结算的单价应以合同中暂定总价(预算价)中各项综合单价为计价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初审报告第六项施工单位有争议项目中第一条:“前期灯光设计费因计入设计费用内,无法计入施工合同内”,据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上应包含设计费,而目前初审报告中未将其纳入审计结算,在双方就设计费无其他合同或补充协议另行约定的前提下,设计费作为案涉工程的一 部分,应纳入此次工程造价审计结算中,否则该审计结算的造价金额只是案涉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原告认为内蒙古东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案涉合同中计算出暂定合同价款所适用的各项综合单价为计价依据,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重新计算工程造价。 第三组证据: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页、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复印件1页、内蒙古伊金***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客户服务回单复印件1页,拟证明:国投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和2017年1月20日,***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现已超付293764元,既已超付,所以不存在欠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国投公司保留***特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900000元的事实,但对于超付293764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1。《**多斯市康巴什伊克*****、点光源更换及山体灯光制作及安装工程初审报告》复印件1份;2。《关于**多斯市康巴什伊克*****、点光源更换及山体灯光制作及安装工程初审报告的补充说明》复印件1页;3。《康巴什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关于规范结算项目和招标控制价项目评审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根据《康巴什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关于规范结算项目和招标控制价项目评审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1款的规定,初审值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评审中心不予审计,因此本案现已经无法进行终审,现有的内东审法(2022)52号初审报告就是最终的审计报告,结合《关于**多斯市康巴什伊克 *****、点光源更换及山体灯光制作及安装工程初审报告的补充说明》可以得知,该报告是按照实际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的结算,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价,符合实际情况、结果公允,应该以此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为了保证证据的完整性,更好地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与内蒙古东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形成了现在提交的初审报告,该报告在原有基础上新增了内蒙古东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页、资质证书3页,汇总表1页。原告质证认为,1.对《**多斯市康巴什伊克*****、点光源更换及山体灯光制作及安装工程初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于初审报告中部分项目综合单价金额有异议,按照原被告双方就审计问题签订《***》中第四条约定,原告在收到正式的初审结果后有权七日内提交反馈意见,因被告从未向原告方送达该初审报告,且该初审报告今日才向法院提交有效力的版本,故在原告提交书面异议后东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答复前,本案工程造价金额依然处于待定状态,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2.对《关于**多斯市康巴什伊克*****、点光源更换及山体灯光制作及安装工程初审报告的补充说明》无异议;3.《康巴什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关于规范结算项目和招标控制价项目评审的通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文件并未加盖公章,也无政府文件文号,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可以根据初审结果就作为结算依据。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关于**多斯市康巴什伊 克*****、点光源更换及山体灯光制作及安装工程初审报告的补充说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企业信用报告不完整且与网站查询截图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中案涉工程包括设计工作,并且设计工作由原告承担,故不予采信;设计效果图、完工后照片均未体现出处、来源、形成时间等,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初审报告不完整,不予采信;***由原告出具,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银行出具的凭证与明细表内容一致,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是否超额付款。第四组证据中初审报告经过补正,本院予以采信;《康巴什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关于规范结算项目和招标控制价项目评审的通知》是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国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多斯市康巴什伊克*****、点光源更换及山体灯光制作及安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多斯市康巴什伊克*****、点光源更换、山体灯光制作、运输及安装工程进行承包,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工程暂定价为1501245元,最终合同价以康巴什新区审计局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分期分批付至审计结算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 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00000元,被告认可工程按期交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国投公司委托内蒙古东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初审,审核**多斯市康巴什伊克*****、点光源更换及山体灯光制作及安装工程造价为606236元。 另查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审计向**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审计局、国投公司分别出具了《***》。向被告国投公司承诺竣工资料真实、完整,并一次性报送齐全,期间不再增补,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少报、漏报、少算、错算的损失,自行承担;被告委托的造价机构一经出具初审报告,即代表初审金额已经被告、施工单位、造价中介机构三方共同认可;原告积极配合审计,收到初审结果后7日内以书面方式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意见视为同意初审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国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公司进行了施工,被告国投公司自认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暂定价主张工程款,暂定价不属于固定价款,不是最终的合同价款,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最终合同价以康巴什新区审计局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被告国投公司委托了内蒙古东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案涉工程未由合同约定的审计局进行终审,被告辩称是因案涉工程不属于可以进行复审的工程,所以被告提供的初审报告就是案涉工程的终审结果,但被告未提供有 效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是报送终审的报送义务人,被告明确案涉工程无法进行终审,即被告不能提供终审报告。而原告在其***中明确承诺被告委托的造价机构一经出具初审报告即代表初审金额已经被告、施工单位、造价中介机构三方共同认可。故在没有终审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可按初审报告确定的初审金额计算,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高于该初审金额,故原告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原告称收到被告提供的经过补正的初审结果不到7日内,根据原告的***,作出答复前本案工程造价金额依然处于待定状态。本院认为被告补正的是初审报告的出具单位资质、评估人资质及签字等,对实体内容并没有变动,而被告出示原初审报告的时间已经超过7日,被告已经对原告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补正,故原告的该意见不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公共艺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5.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 慧 彪 审 判 员 庆达玛尼 人民陪审员 宫  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艳 云 书 记 员 刘  静 法律条款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