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18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淳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源社区殷富街3号。
法定代表人***,工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甜甜,女,1991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於富与被告工程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於富诉称:***驾驶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身体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工程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92300元(其中医疗费411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196.1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和车损100元)。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6时55分许,***驾驶工程公司所有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宁区湖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元路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到同向右侧***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孙於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於富不负事故责任。姜金龙是工程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孙於富伤后入江宁中医院和句容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前臂多发性骨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左上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孙於富伤后用去医疗费36520.4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和鉴定费236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4510元(护理期限60天,其中13天由护工护理,每天130元,另47天,每天60元)、误工费5051.24元(***在南京锦江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打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447.31元,事故发生后孙於富领取了2014年7月、8月和9月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少发工资5051.2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1,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损失维修费100元(本院酌定)。***受伤后,工程公司支付医疗费32408.50元和护理费1690元,合计34098.50元。审理中,被告工程公司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原告***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2652元[(36520.4-10000)×10%]。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有异议,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招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工程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除非医保用药2652元之外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的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和伤后误工期限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孙於富有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相关伤后损失。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1413.64元(其中医疗费36520.4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10元、误工费5051.2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8761.64元,由被告工程公司负担2652元。扣除被告工程公司已付赔偿款34098.50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7315.14元,返还被告工程公司垫付赔偿款3144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7315.14元,返还被告工程公司垫付赔偿款31446.5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於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72元,由被告工程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给被告工程公司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於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