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城县怡景生态园艺有限公司

交城县怡景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22民初432号 原告:交城县怡景生态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交城县西营镇大营村。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交城县人,农民,现住交城县。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交城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交城县西营镇大营村。 原告交城县怡景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生态园)与被告***、第三人交城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交城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怡景生态园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农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景生态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以年息6%计自2019年2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法人***与被告系朋友,2019年2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其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借款,口头承诺临时周转两个月。原告当日转入被告工行北京顺义支行(账户×××)500000元整。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极不诚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500000元转账凭证一份,旨证明2019年2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以其与原告舅舅***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偿还。 2、合作协议一份,旨证明2019年7月20日,山西美特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接山西**新城花卉布置工程,“工程所有前期投入资金由甲方(山西美特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3、山西美特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第三人***科技公司民事起诉状一份,旨证明上述二公司发生纠纷后,被告公司已将第三人公司诉至**市离市区人民法院,由此主张案涉500000元借款与原告无关联。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案涉500000元为工程施工往来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借款,不存在口头承诺。案涉500000元款项实际为被告的山西美特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的***农科公司合作承揽工程的往来款。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该笔转账凭证中标明为往来款项。原被告之间也无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系原告怡景生态园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的外甥,被告与***合作施工中,***是***指派的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该项目中多笔往来账目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足以证明***是***指派的项目现场管理人身份,其付款行为是受***委托、指派或是履行工程管理职责,并非原告自主出借行为。2、本案原告及***涉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2018年,因为被告与***工程垫资等问题双方不能解决,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向被告支付800000元工程款,其中包含案涉标的即500000元。现原告与***恶意串通,又对同一款项提起虚假诉讼,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该案应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原告及***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旨证明山西美特固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农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作承接山西**新城花卉布置工程。 2、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旨证明被告***系山西美特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农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怡景生态园法定代表人。 3、电子转账凭证,旨证明该凭证记载本案中原告打给被告的500000元款项用途系“往来款”。 4、山西**新城花卉布置工程报销单据、证明、转账凭证、借条,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在施工中存在往来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委派的**花卉布置工程负责人,该组证据上有***的签字,并有原告公司股东“***”的签字。 5、交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卷宗笔录,旨证明案涉500000元系第三人***通过原告账户支付被告的工程款。 第三人***农科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1、对打款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称该笔款项明确注明是往来款,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2、对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3、山西美特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第三人***科技公司合伙纠纷案件未解决,该案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已将本案标的500000元在上述合伙纠纷案件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1、合作协议签订的主体既非本案原告,也非本案被告,该协议主体“山西美特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系相对独立主体,请法庭审核山西美特固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电子转账凭证没有异议。4、山西**新城花卉布置工程报销单据、证明、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上,没有原告公司的任何签字,该组证据上“***、***”等签名与原告并非同一法律主体,请法庭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5、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是案外人***的单方**,对该**不予认可,且该笔录中**与被告另案的诉请矛盾,主张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的50万元是借款,原被告双方借款之前未有任何业务往来。 经审理**,2019年2月2日,原告转入被告***工行北京顺义支行(账户×××)500000元整。2020年5月21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 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庭审中,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借款,被告则主张该款系工程施工往来款,并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农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外甥,***为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农科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山西美特固钢结构公司合作承接山西**新城花卉布置工程,被告与***合作施工中,***是***指派的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该项目中多笔往来账目均由原告法定代表***签字,其付款行为是受***指派,并非原告自主出借行为。被告并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书、打款电子票据、山西**新城花卉布置工程报销单据、证明、转账凭证、借条、交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卷宗笔录等证明其主张。 另**,被告***为山西美特固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为第三人***农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外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农科公司曾合作承接山西**新城花卉布置工程。在双方合作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公司股东***等在该合作项目往来账目凭证中有签字。 庭审中,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从交城县公安局调取了第三人***农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两份银行结算业务单,笔录中,*****“…2019年2月2日,我通过我外甥***的交城县怡景生态园艺有限公司账户转到他个人账户50万元,两次共转给他80万元工程款,我的律师可以提供这些付款单据。我付款后,对方也没有给我打收据…”。**,***在交城县公安局提交的给被告的50万元工程款转账凭证(转账用途记载用途为“往来”)与原告主张借款的50万元转账凭证系同一份转账凭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举证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怡景生态园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被告***出借50万元。被告***主张该款系工程施工往来款,并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农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外甥,***为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农科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山西美特固钢结构公司合作承接山西**新城花卉布置工程,被告与***合作施工中,***是***指派的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该项目中多笔往来账目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付款行为是受***指派,并非原告自主出借行为。被告并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书、打款电子票据、山西**新城花卉布置工程报销单据、证明、转账凭证、借条、交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卷宗笔录等证明其主张。且交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卷宗笔录中,第三人***农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外甥***的交城县怡景生态园艺有限公司账户转到***个人账户50万元工程款,该50万元工程款转账凭证与原告主张借款的50万元转账凭证系同一份转账凭证。综上所述,原告虽然举证证实案涉款项的支付事实,但是其主张该款项为借款性质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则完成了证实涉案款项系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9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