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南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某某、南京太平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南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彤,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88号。
主要负责人:魏建文,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南京太平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9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6月13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复议申请人南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2020)苏0102执异2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玄武法院查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南京太平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设备安装公司、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8)苏0102民初8208号判决:一、太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4973970.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9月2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31342.16元,此后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太平公司不能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设备安装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金盛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执行中,经玄武法院摇号选定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衡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对设备安装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因评估中涉及测绘问题,玄武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通知苏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设备安装公司就是否同意由前期摇号产生的国衡公司一并进行测绘和评估进行谈话,苏州银行南京分行对此未持异议,设备安装公司表示须回去核实。2020年8月21日,设备安装公司书面回函表示不同意由国衡公司进行测绘工作。后玄武法院继续委托国衡公司一并开展测绘与评估工作,并出具相应报告。设备安装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设备安装公司异议称,1.选定测绘机构时未再进行摇号确定,而是在设备安装公司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法院直接选择评估机构国衡公司进行测绘,且并未提前告知设备安装公司具体的测绘机构。2.评估价值过低,案涉不动产实际价值远远高于评估价值。
玄武法院认为,《测绘作为评估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经摇号确定国衡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后,其中的测绘工作也应由国衡公司负责进行,且国衡公司亦具有测绘资质,故设备安装公司认为未再摇号确定测绘机构的异议申请,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设备安装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低的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南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玄武法院(2020)苏0102执异294号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玄武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当事人认为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相应的评估资质。本案中,首先,玄武法院经摇号确定国衡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国衡公司和评估人员均具有评估资质。测绘作为评估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其中的测绘工作也应由国衡公司负责进行,且国衡公司亦具有测绘资质,故玄武法院决定测绘仍由国衡公司负责,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设备安装公司认为案涉不动产评估价格过低系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理,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异议、复议审查范围。综上,设备安装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玄武法院作出的(2020)苏0102执异29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执异29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建东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陈树年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