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323民初1475号
原告:济南光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55号历下木材厂宿舍3-50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岗,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齐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1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冯本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飞洋环境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临港经济开发南区凤歧路38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希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泉,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沂源县瑞阳楼中段。
法定代表人:房立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光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齐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已就本院(2017)鲁0323民初1386号其与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现其双方的诉讼正在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尚没有判决,且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再审结果作为依据,为此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以待沂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审结后,再重新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徐小云
审 判 员 焦云鹏
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