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齐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中铁财智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冯本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金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齐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源公司)、山东金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裁定错误将齐源公司优化设计的图纸认定为齐源公司委托山东扬帆环保有限公司设计的。(二)原审裁定将案涉中水处理工程认定为开元府住宅项目工程的配套工程,是开元府住宅项目的一部分,属错误。(三)金羚公司虽然没有进行规范的招标,但其采用的竞争性谈判程序比规范的招标更为有利,其实际上做了招标工作。(四)原审裁定将***和齐源公司错误理解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和齐源公司系共同合作实施体关系,双方一起承揽工程和施工,均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仅施工的范围、内容不同。(五)***在原诉讼中均是以齐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参与,具有不能以个人身份参与诉讼的客观原因。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中水处理工程不属住宅项目配套工程,原审裁定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住宅项目的配套工程应当进行招标错误。(二)原审裁定未对齐源公司与金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结果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理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立案后又裁定驳回起诉,存在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齐源公司、金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经审查,原审认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首先,***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条件。经查,齐源公司与金羚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金羚公司将案涉开元府花园中水处理工程交给齐源公司进行图纸优化,并负责中水站水箱制作安排、设备安排即工程调试、验收等。***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其提交的《协议书》系其与齐源公司双方之间就***代表齐源公司进行诉讼,及原诉讼结果的利益分配等的内部约定。齐源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亦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该案裁判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次,***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原审查明,***在齐源公司诉金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申请和再审,均是以齐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作为齐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以齐源公司名义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了意见和主张,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关于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申请参加未获准许、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等情形。
第三,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原审未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结果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立案后又驳回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雷辉
书记员舒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