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齐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齐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1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冯本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齐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源公司)、山东金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撤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撤5号民事裁定,判令对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事实和理由:第一,山东高院民三庭做出的(2019)鲁民撤5号裁定,与该院立案庭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立案的登记号为185000000375555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判标准(对同一个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性质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同一个案件、同一样的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裁判结论不统一、完全相反;第二,对案件应当查清的基本事实没有查、自然没有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第三,(2019)鲁民撤5号裁定中的三条裁判理由均断章取义、以偏概全、与最高法生效的同类案件正确的的裁判要旨背道而驰,三条裁判理由均错误;第四,违背党中央、最高法要求的法院做出的决定、裁定、判决要符合“国法、天理、人情”,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的精神。

被上诉人齐源公司、金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保护因非本人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当原诉讼的裁判结果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其救济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在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原诉讼一审、二审到再审期间,均以齐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诉讼,其对于原诉讼明确知悉且实际参与,但其皆未以自己名义申请参加诉讼,故不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二〇年五月××日

书记员  刘家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