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5民初287号
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产业孵化园综合楼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73407080R。
法定代表人:田国孝,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菊,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安宁区西路街道枣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5995162808。
法定代表人:王新星。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天山路34小区7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1659001231081901W。
法定代表人:董世伟。
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兰州分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因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欠款,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兰州分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兰州分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合法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兰州分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251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惠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