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301民初14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天山路34小区78栋。

法定代表人:王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云,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被告兵团六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云、文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兵团六建返还质量保修金369904.8元、远征费126543.4元、资料费27802.36元、商业保险费23830.59元、税款541294.02元、前期标书制作费11687.66元、决算费36990.48元、安全员费16000元、实体检测费11915.3元、劳务管理费27911.06元,合计1198878.9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兵团六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第三师伽师总场2013年安居工程(新建廉租房)五栋分别为A6、A7、A8、B3、B4楼房,工程价款暂定为11687655元,合同另约定了管理费等费用承担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当年完工,通过审计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违规扣除各项费用,拒绝返还质量保修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临时设施费和人工费150000元。

被告兵团六建辩称,原告****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到2015年10月30日。原告应于2018年11月1日前起诉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原告2020年5月1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承担的各项费用,其于2014年12月14日已签字确认,原告如果有异议,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起诉,现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已超付工程款1567919.1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起诉状副本一份,以证实2015年11月1日兵团六建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过****,后因兵团六建撤诉结案,原告从2015年开始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超过的事实;2.《兵团六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被告处承包了伽师总场的A6、A7、A8、B3、B4共五栋廉租房工程,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所以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事实;3.应交款项明细表13页(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493206.4元的管理费,被告在各项费用中又扣除,且管理费应当作为产生成本折抵,被告扣除原告1198878.98元费用无事实依据的事实;4.收条一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7张税票金额为2544999.75元,另外所有主材都是被告提供,且发票都在被告处,原告已经完成了纳税义务的事实。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三师伽师总场2013年新建廉租房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施工的5栋楼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的事实;2.(1)《兵团六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施工范围是A6、A7、A8、B3、B4共5栋的土建安装,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以及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收缴、扣除等条款进行约定的事实;(2)《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涉案工程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原告知晓保修期的事实;3.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二、三标段)一份、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二、三标段)、****负责项目审核汇总表、****队结算总价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伽师总场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施工的5栋楼审定总价为12330159.95元的事实;4.(1)付货币资金明细账、收据、借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劳务费等共计5458240元的事实。(2)伽师总场保障性住房工程各队材料汇总及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调拨材料款4530887.9元的事实。(3)****项目防腐防水、远征费、外墙保温塑钢窗、门等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上述工程合计1755579.12元是由被告施工,应从总价中扣除的事实。(4)应交款项明细表(复印件)十三份,以证实管理费、税费、商业保险费等共计1823771.68元的事实;5.(1)待摊费用明细表、缴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投标费、排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办公室维修费、试验费、电费、水费、塔基拆除、修复下水进户管道材料费、修复下水进户管道人工费等共计161600.4元,应当由原告分摊的事实。(2)伽师总场2013新建廉租房项目罚款明细表一份、三师建设局罚没款收据(复印件)二份,以证实原告施工不规范,被兵团三师罚款18000元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起诉状不能证明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出具收条的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材料税款,被告扣的541294.02元是工程款税款,与原告所主张的不一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实原告的起诉时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证据2中的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扣留原告的涉案保修金后,双方并没有与业主达成相关的约定,原告不知道从何时开始保修,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决算价格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劳务费和材料费无异议,对外墙保温和税款不认可,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工程外墙保温,防水防腐强行转包给其他施工队,且未经过原告确认。对证据5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被告扣原告的上述费用,至于该扣款行为是否合法应当由法院来认定,对证据5中的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实原告从2015年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且不能证明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2、3均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系收条,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收条的来源,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施工的5栋楼竣工时间都是2013年10月30日,法律规定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起算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依据合同扣除了原告各项费用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资质。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兵团六建签订《兵团六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第三师伽师总场2013年安居工程(新建廉租房)工程,栋号为A6、A7、A8、B3、B4楼房的土建和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工程价款暂定为11687655元。合同还对被告收取费用的项目和计费标准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施工,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经过结算,2014年12月14日,原告在应交管理费、应交税费、工伤保险、预留保修金、质量基金、商业保险、资料费、暂扣税款、前期标书制作费、决算费用、劳务管理费、安全员工资、实体检测费、临时设施及人工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伽师总场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审定,确定工程总价为12330159.95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及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原告与被告在《兵团六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且原告于2014年在预留保修金明细表签名确认预留保修金369904.8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期限应当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即两年后2015年10月30日,自2015年10月31日起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到2018年10月30日止,在此期间,该项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诉讼至本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限,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36990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兵团六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金额为11687655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在应交管理费、税费、工伤保险、预留保修金、质量基金、商业保险、资料费、暂扣税款、前期标书制作费、决算费、劳务管理费、安全员工资、实体检测费明细表、临时设施费、人工费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13898079.1元工程款。2015年1月28日,经结算审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12330159.95元。此时原告如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在2015年1月29日起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到2018年1月28日止,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诉讼至本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限,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远征费126543.4元、暂扣税款541294.02元、商业保险费23830.59元、资料费27802.36元、前期标书制作费11687.66元、决算费36990.48元、劳务管理费27911.06元、安全员费16000元、实体检测费11915.3元、临时设施费和人工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镇   军

审判员 刘   娟   娟

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帕孜来提·吐尔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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