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6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员工,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天山路34小区78栋。

法定代表人:王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广筑分公司经理,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六建公司)、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以(2016)兵9001民初4701号民事裁定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兵0603民初485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兵06民终554 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兵06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兵06民终256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兵060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兵团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9)兵0603民初6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兵团六建芳草湖工程月度内部劳务计划表》是由兵团六建公司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周华民出具并签字的;《工程(生产)任务书》是由兵团六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吕德甫出具并签字的。兵团六建公司以上述证据与***进行劳务承包费结算。在诉讼过程中,兵团六建公司多次提供已向上诉人支付由上诉人签收的劳务费749092元的证据。证据中由兵团六建公司涉案工程财务负责人郭春华签发,项目经理***签章的转账支票,标明是向上诉人个人支付的劳务费。以上所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劳务承包人,与兵团六建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向兵团六建公司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拖欠的剩余劳务费,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二、上诉人***作为劳务承包人,自己组织劳务人员,按照施工企业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及各项费用,完成工作量和施工企业进行结算,自负盈亏,兵团六建公司在庭审时辩称***是涉案工程的一个班组长,没有证据。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兵团六建公司没有向***发过一分钱的工资,而是支付了749092元的劳务承包费。涉案工程完工后与***进行了结算,开具了结算依据,工程在2011年底交付使用后,2012年1月,兵团六建公司还在继续向***支付劳务承包费。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是以劳务承包人身份进行的施工,而不是涉案工程的一个班组长参与施工。

被上诉人兵团六建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兵团六建公司之间在1996年6月1日签定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在2011年公司改制前系公司员工,是公司安排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劳务班组长,上诉人负责管理工地部分劳务工程。***在案涉工地的行为属于兵团六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兵团六建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兵团六建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437676元;2.兵团六建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197993.68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用由兵团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6月1日,***与新疆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兵团六建公司改制前名称)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996年6月1日至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工作内容为以岗位责任书为准。2011年,案涉工程施工时,***作为兵团六建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一个班组长在现场参与施工,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一直在履行班组长的义务。2018年12月6日,新疆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兵团六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与兵团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要求兵团六建公司支付案涉劳务工程剩余劳务费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兵团六建芳草湖工程月度内部劳务计价表》及《工程(生产)任务书》仅能反映***班组劳务施工部分以工程量方式计算的劳务费数额,并不能反映参与施工的具体人员、支付了多少劳务费用、由谁向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等实际情况,且***也未提交其与兵团六建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签订有内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故对***主张与兵团六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兵团六建公司辩称双方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对于《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兵团六建公司仅是保留了***的员工身份,并未按月支付工资。***作为兵团六建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该工地上班组长的身份参与施工并领取报酬,属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如因支付劳动报酬产生纠纷依法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65元、邮寄费88.8元,合计7953.8元,由***负担。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1.石河子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兵团六建公司的下属公司;2.2011年9月30日,***以“***芳草湖项目部”名义向石河子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3000元;3.兵团六建公司向***付款情况及***向兵团六建公司出具的收款凭条情况如下:2011年8月10日***出具借条20000元,2011年8月22日***出具劳务费借条100000元,2011年8月23日转帐支票付款100000元,2011年9月9日转帐支票付款51000元,当日,***出具工资借条51000元,2011年9月30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资150000元,保证此款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发生纠纷自负,2011年10月17日转帐支票付款51000元,2011年10月18日***出具收到51000元现金收条,2011年10月30日***出具借到人工费100000元借条,2011年11月16日***出具借到工资款30000元借条,2011年12月5日转帐支票付款100000元,当日,***出具收到工资100000元收条,2012年1月4日***出具借到工资款94720元借条,2012年1月16日转帐支票付款14000元,当日,***出具收到劳务费14000元收条,2012年1月18日转帐支票付款30000元,当日,***出具收到劳务费30000元收条;4.***提供的兵团六建公司电子版债权债务明细表反映2012年年末应向***支付的应付款余额为464605.5元;5.诉讼中,法院多次要求兵团六建公司提供与***之间的账目或年度应付款总账及明细,以便核实***所提交账目的真实性,兵团六建公司以各种理由未予提供;6.2016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的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由承包人负责财务、工程质量、技术、安全等的监督、管理、指导,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内部承包经营是一种生产经营的激励机制,企业许可承包人在企业资质范围内组织人、财、物,完成一定项目施工,向企业缴纳一定管理费,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在处理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时,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以及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兵团六建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设立了项目部;委派与其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人***做为班组长组织人力、从企业借支人工工资70余万元并发放、完成指定的工程;由企业负责财务、工程质量、技术、安全等工作;由***向兵团六建公司的下属企业交纳管理费;兵团六建公司在其总分类明细账中对应付***的劳务费挂账于应付账款;基于***与兵团六建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结合上述事实,***以班组长身份进行的施工,实质是与兵团六建公司形成的“内部承包”关系。对被上诉人兵团六建公司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主张与兵团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兵团六建公司2012年年末《债权债务明细表》,该《债权债务明细表》包含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内部往来、应付账款等内容齐全的企业账目,在应付款明细中反映2012年年末应向***支付的应付款余额464605.5元,结合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兵团六建公司向***付款情况及兵团六建公司拒不提交其2012年末总账及明细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提交的兵团六建公司《债权债务明细表》真实。《债权债务明细表》载明应付***款464605.5元,***向兵团六建公司主张支付437676元,该金额低于2012末兵团六建公司账目中的金额,故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根据合同向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当事人之间有效的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兵团六建公司称,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属于履行兵团六建公司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兵团六建公司之间形成的“内部承包”关系,其合同的相对方为兵团六建公司,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兵团六建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的时间,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为自***2016年7月11日起诉之日起算;对***主张年利率6.8%,结合近几年利率变化因素,本院酌情以4.875%计算至2020年7月11日,经计算为85346.82元。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遗漏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603民初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437676元;

三、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利息损失85346.82元。2020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65元、邮寄费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5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16058.8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84.8元,由上诉人***负担2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慕新伟

审判员  刘 君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颜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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