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卫,江苏铭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317号(摩根国际大厦)2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展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317号(摩根国际大厦)2幢501室-3。
法定代表人:张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辰公司)、宁波展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2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卫、被上诉人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杰、被上诉人展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伟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伟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伟辰公司盖章、上诉人签名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外人王中喜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展世公司,王中喜是钢筋班组的包工头,上诉人是王中喜找来为被上诉人工作的。上诉人与王中喜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王中喜和上诉人处于平等地位,两人都没从被上诉人处拿到工资。综上,一审基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严重侵犯了农民工权益。
伟辰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上诉人***为实际的管理者和老板,与内部承包者王中喜为共同体,故他不是以工人身份索要工资。
展世公司辩称,***为我单位下属的班组长,所有的工人工序及考勤都由***安排,实则为班组的实际操控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伟辰公司与原告自2021年9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伟辰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6320元、二倍工资差额79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0日,被告伟辰公司与被告展世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伟辰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淮安金吉项目二期二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所有劳务班组(包括但不限于泥工班、木工班、钢筋班、机电班、脚手架班、涂料班、石工班等)分包给展世公司。2021年9月24日,展世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王中喜(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钢筋劳务内部经济责任合同》,将案涉项目部分钢筋劳务分包给王中喜,约定经济责任方式为:结合包管理、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包工具费用、包周转材料损耗、包零星点工的方式确定一次性闭口价。2021年9月下旬,王中喜钢筋班组按照约定进场施工,王中喜安排原告***在其班组从事施工人员记工考勤、管理工作。2021年11月中旬,王中喜班组从案涉项目退场,原告亦随之离开案涉项目。
2022年1月18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月20日以原告提供初始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项目由伟辰公司一直负责施工,原告在被告项目上工作,并举证:1、劳务结算清单复印件(载明原告工日为51,应付工资合计16320元),***称清单系其根据王中喜指示参照考勤制表后交给王中喜,其从王中喜处复印;2、金吉二期二标段项目劳务考核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载明钢筋班组包括原告***,且群里有专门的栋号长负责考勤记录);3、金吉华冠苑5#楼配料(图纸)打印件(原告称该件系关联案件原告葛志能提供);4、淮安金吉项目二期二标段通讯录打印件(载明周浩杰系项目经理,赵纯杰系执行经理,陈新炎、陈浩然系生产经理,王兴才系劳资员);5、淮安金吉项目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有周浩杰、赵纯杰、王新才劳资、钢筋工王中喜、原告***等人参与群聊,周浩杰等人多次就钢筋工施工事宜@王中喜);6、***手书的记工明细。被告伟辰公司不认可劳务结算清单,称上面没有王中喜签字;对上述劳务考核群聊记录不认可,称该群并非被告公司工作群;认为上述图纸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通讯录真实性认可;对金吉项目群聊记录真实性认可,认为系伟辰公司对展世公司的管理行为;对上述记工明细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伟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首页打印字体载明甲方(用人单位)为展世公司及展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办公地址,乙方(劳动者)***基本信息系手写字样,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钢筋(“钢筋”二字系手写)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尾部甲方处有展世公司印样,乙方处有“***”签名字样及指印,签订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2、王中喜班组施工结算单、工资结算单及批量明细,其中2021年10月份考勤表载明***点工明细(被划掉),当月点工工日合计33.1(被划掉)、对应本人签字栏空白,2021年11月份考勤表载明***点工明细,当月点工工日合计12.3,对应本人签字栏空白。原告称其拿到合同时首页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甲方信息也没有,认可其签了***身份信息及尾部***签字,但是当时没有甲方印章;认为上述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案外人王中喜到庭作证,王中喜陈述其分包了金吉华冠苑二期3栋楼的钢筋工劳务,分包项目是与被告伟辰公司项目经理周浩杰谈的,什么时候进场的,记不清了,做了一个多月退场的,退场时没有签协议,其设备是姓陈的生产经理要求王中喜先撤出去,并承诺撤出后与王中喜结算清,但到目前为止还没跟王中喜结算;退场时所有工人都是直接跟伟辰公司结算的,后来听说项目上又出现一个展世公司,王中喜也不清楚展世公司是什么身份,其在项目上做工时没有接触过展世公司;***和葛志能均系王中喜喊到项目上做工的,王中喜安排***负责王中喜班组(包括葛志能)记工考勤、管理班组人员,分配别人干活,***不用上手做,但人手不够时,***也要上手干活,做塔吊基础时***就在干活;***的工资标准是320元/天,这个标准是伟辰公司之前定过的,王中喜也认可;葛志能在工地对面王中喜租的房子里翻样,葛志能的工资是王中喜定的350元/天;工人的记工结果需要王中喜签字确认,***的工钱伟辰公司不肯支付,后来***也没有找王中喜要过钱,***是直接去了劳动局,后来又到了法院;一审法院向王中喜出示上述《钢筋劳务内部经济责任合同》,王中喜确认字系其本人手书,但表示其签字时尾部甲方印章是没有的,也没有明确***系王中喜班组的管理人员;一审法院向王中喜出示原告***举证的上述劳务结算清单,王中喜称其看过,其没有在该清单上签字,当时对公是交给伟辰公司,该劳务结算清单交给伟辰公司,因这份结算单与群里考核结果不一致,有多有少,伟辰公司不认可,最终结算不是按这份结算单结算的,实际计算比这份结算单应付总额多了一万多块钱;***的钱没有结算,王中喜认可***的实际做工天数有51天,应付工资总数16320元;一审法院向王中喜出示伟辰公司举证的上述王中喜钢筋班组考勤表、工资结算单、工资支付表等,王中喜认可上面“王中喜”签名字样系其本人签的,这组证据是实际结算的;王中喜另陈述伟辰公司喊工人怎么签合同的,王中喜不清楚。一审庭审中,王中喜回答原告提问时另陈述其没有施工资质,是伟辰公司赵纯杰经理通知其退场的。原告***对王中喜上述陈述无异议,认为可以看出***是在伟辰公司做事,且与伟辰公司约定了工资标准,原告诉称的工作内容、工资、工作天数等与王中喜陈述一致,王中喜无施工资质,是在原告和王中喜离场后,伟辰公司才与展世公司发生联系,认为原告和被告伟辰公司直接发生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王中喜所述的***是工人,也不认可王中喜所述的从伟辰公司承包的项目,王中喜报的工资清单和实发不一致,是王中喜多报,没有少报的问题,王中喜班组记工作假,其他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伟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又自认证明其工作天数、工资标准及应付工资数额的劳务清单系根据王中喜指示制作,载明的记工天数又涵盖其陈述的根据项目部人员安排做工的时间,且自认在4、5号楼做工时王中喜安排其看图纸、记工考勤,并表示因老板王中喜退场其离开案涉项目;且对王中喜到庭陈述质证时又认可王中喜所述内容。被告伟辰公司否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表示***并非其雇佣的,并举证证明其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展世公司,展世公司又将部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王中喜,伟辰公司已根据王中喜签字确认的结算依据支付了王中喜钢筋班组的工人工资。王中喜到庭陈述其系案涉项目部分钢筋工劳务分包人,无施工资质,***系其喊到项目上做工的,工作由其安排,工资标准及工作天数其均认可。综合双方举证及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亦不具备从属性。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伟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被告伟辰公司支付的各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上诉人***系王中喜招用在涉案项目上工作,根据被上诉人展世公司与王中喜签订的《工程项目钢筋劳务内部经济责任合同》,上诉人***为劳务分包负责人,而王中喜是该项目劳务分包人,非被上诉人伟辰公司的员工,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伟辰公司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上诉人***的工作由王中喜安排,接受王中喜的管理,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伟辰公司对上诉人***实施了管理;最后,上诉人***的报酬由王中喜确定,其对王中喜指示制作的工作天数、工资标准及应付工资数额均认可,无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伟辰公司对报酬达成合意。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上诉人***上诉所提与被上诉人伟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然
审 判 员  孙 洁
审 判 员  王琳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 杰
书 记 员  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