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166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应峰,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CHEU62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317号(摩根国际大厦)2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展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57998090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宝山路317号(摩根国际大厦)2幢501室-3。
法定代表人:张志,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依法追加宁波展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世公司)为被告,并于2022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应峰,被告伟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杰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伟辰公司与原告自2021年9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伟辰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6320元、二倍工资差额793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的金吉华冠苑二期工程二标段工地做钢筋工,约定工资为320元/天,按月支付。原告是到伟辰公司案涉项目部求职的,项目部负责考勤的王姓员工接待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务工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是320元/天,且项目部也就工资标准进行公示。原告平时做事是听从姓陈的经理安排,先安排原告做道路、洗车池等附属设施,后来其安排原告跟王中喜做4、5号楼钢筋。在4、5号楼做时,王中喜安排原告看图纸。原告也负责过一段时间的记工,记工结果在项目部也有公示。因老板王中喜退场,原告在案涉项目最后工作至2021年11月17日,共计做工51个工日,但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工资,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伟辰公司辩称,1、原告***与伟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伟辰公司雇佣人员。***是宁波展世公司下面钢筋班组的承包人员之一,王中喜与展世公司所签合同明确王中喜与***承包风险共担。因***将考勤记录造假,伟辰公司花了很长时间才将王中喜班组农民工工资结清,并确认全部发放完成,王中喜对此亦签字确认的。2、被告系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王中喜钢筋班组因为管理不当导致有亏损,开发商和监理单位一致要求被告清退王中喜班组。该班组2021年9月中旬进场,退场时间为11月份。
被告展世公司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0日,被告伟辰公司与被告展世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伟辰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淮安金吉项目二期二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所有劳务班组(包括但不限于泥工班、木工班、钢筋班、机电班、脚手架班、涂料班、石工班等)分包给展世公司。2021年9月24日,展世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王中喜(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钢筋劳务内部经济责任合同》,将案涉项目部分钢筋劳务分包给王中喜,约定经济责任方式为:结合包管理、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包工具费用、包周转材料损耗、包零星点工的方式确定一次性闭口价。2021年9月下旬,王中喜钢筋工班组按照约定进场施工,王中喜安排原告***在其班组从事施工人员记工考勤、管理工作。2021年11月中旬,王中喜班组从案涉项目退场,原告亦随之离开案涉项目。
2022年1月18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月20日以原告提供初始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项目由伟辰公司一直负责施工,原告在被告项目上工作,并举证:1、劳务结算清单复印件(载明原告工日为51,应付工资合计16320元),***称清单系其根据王中喜指示参照考勤制表后交给王中喜,其从王中喜处复印;2、金吉二期二标段项目劳务考核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载明钢筋班组包括原告***,且群里有专门的栋号长负责考勤记录);3、金吉华冠苑5#楼配料(图纸)打印件(原告称该件系关联案件原告葛志能提供);4、淮安金吉项目二期二标段通讯录打印件(载明周浩杰系项目经理,赵纯杰系执行经理,陈新炎、陈浩然系生产经理,王兴才系劳资员);5、淮安金吉项目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有周浩杰、赵纯杰、王新才劳资、钢筋工王中喜、原告***等人参与群聊,周浩杰等人多次就钢筋工施工事宜@王中喜);6、***手书的记工明细。被告伟辰公司不认可劳务结算清单,称上面没有王中喜签字;对上述劳务考核群聊记录不认可,称该群并非被告公司工作群;认为上述图纸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通讯录真实性认可;对金吉项目群聊记录真实性认可,认为系伟辰公司对展世公司的管理行为;对上述记工明细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伟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首页打印字体载明甲方(用人单位)为展世公司及展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办公地址,乙方(劳动者)***基本信息系手写字样,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钢筋(“钢筋”二字系手写)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尾部甲方处有展世公司印样,乙方处有“***”签名字样及指印,签订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2、王中喜班组施工结算单、工资结算单及批量明细,其中2021年10月份考勤表载明***点工明细(被划掉),当月点工工日合计33.1(被划掉)、对应本人签字栏空白,2021年11月份考勤表载明***点工明细,当月点工工日合计12.3,对应本人签字栏空白。原告称其拿到合同时首页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甲方信息也没有,认可其签了***身份信息及尾部***签字,但是当时没有甲方印章;认为上述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
庭审中,本院依法传唤案外人王中喜到庭作证,王中喜陈述其分包了金吉华冠苑二期3栋楼的钢筋工劳务,分包项目是与被告伟辰公司项目经理周浩杰谈的,什么时候进场的,记不清了,做了一个多月退场的,退场时没有签协议,其设备是姓陈的生产经理要求王中喜先撤出去,并承诺撤出后与王中喜结算清,但到目前为止还没跟王中喜结算;退场时所有工人都是直接跟伟辰公司结算的,后来听说项目上又出现一个展世公司,王中喜也不清楚展世公司是什么身份,其在项目上做工时没有接触过展世公司;***和葛志能均系王中喜喊到项目上做工的,王中喜安排***负责王中喜班组(包括葛志能)记工考勤、管理班组人员,分配别人干活,***不用上手做,但人手不够时,***也要上手干活,做塔吊基础时***就在干活;***的工资标准是320元/天,这个标准是伟辰公司之前定过的,王中喜也认可;葛志能在工地对面王中喜租的房子里翻样,葛志能的工资是王中喜定的350元/天;工人的记工结果需要王中喜签字确认,***的工钱伟辰公司不肯支付,后来***也没有找王中喜要过钱,***是直接去了劳动局,后来又到了法院;本院向王中喜出示上述《钢筋劳务内部经济责任合同》,王中喜确认字系其本人手书,但表示其签字时尾部甲方印章是没有的,也没有明确***系王中喜班组的管理人员;本院向王中喜出示原告***举证的上述劳务结算清单,王中喜称其看过,其没有在该清单上签字,当时对公是交给伟辰公司,该劳务结算清单交给伟辰公司,因这份结算单与群里考核结果不一致,有多有少,伟辰公司不认可,最终结算不是按这份结算单结算的,实际计算比这份结算单应付总额多了一万多块钱;***的钱没有结算,王中喜认可***的实际做工天数有51天,应付工资总数16320元;本院向王中喜出示伟辰公司举证的上述王中喜钢筋班组考勤表、工资结算单、工资支付表等,王中喜认可上面“王中喜”签名字样系其本人签的,这组证据是实际结算的;王中喜另陈述伟辰公司喊工人怎么签合同的,王中喜不清楚。庭审中,王中喜回答原告提问时另陈述其没有施工资质,是伟辰公司赵纯杰经理通知其退场的。原告***对王中喜上述陈述无异议,认为可以看出***是在伟辰公司做事,且与伟辰公司约定了工资标准,原告诉称的工作内容、工资、工作天数等与王中喜陈述一致,王中喜无施工资质,是在原告和王中喜离场后,伟辰公司才与展世公司发生联系,认为原告和被告伟辰公司直接发生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王中喜所述的***是工人,也不认可王中喜所述的从伟辰公司承包的项目,王中喜报的工资清单和实发不一致,是王中喜多报,没有少报的问题,王中喜班组记工作假,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伟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又自认证明其工作天数、工资标准及应付工资数额的劳务清单系根据王中喜指示制作,载明的记工天数又涵盖其陈述的根据项目部人员安排做工的时间,且自认在4、5号楼做工时王中喜安排其看图纸、记工考勤,并表示因老板王中喜退场其离开案涉项目;且对王中喜到庭陈述质证时又认可王中喜所述内容。被告伟辰公司否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表示***并非其雇佣的,并举证证明其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展世公司,展世公司又将部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王中喜,伟辰公司已根据王中喜签字确认的结算依据支付了王中喜钢筋班组的工人工资。王中喜到庭陈述其系案涉项目部分钢筋工劳务分包人,无施工资质,***系其喊到项目上做工的,工作由其安排,工资标准及工作天数其均认可。综合双方举证及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亦不具备从属性。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伟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被告伟辰公司支付的各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86,宁波展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78)。
审 判 员 宋丹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远
书 记 员 左佳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