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

**能、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1662号
原告:**能,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应峰,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CHEU62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317号(摩根国际大厦)2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能与被告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应峰,被告伟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1年10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750元、二倍工资差额28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3日,原告被案外人王中喜喊到被告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的金吉华冠苑二期工程二标段工地从事钢筋翻样工作,与王中喜约定工资为350元/天,需要去工地时由王中喜通知,平时原告在王中喜租的运河家苑的房子里通过电脑翻样。因王中喜退场,原告最后工作至2021年11月17日,共计做工25个工日,但王中喜及被告相互推诿拒付原告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伟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
案涉工程所有工人都有劳务合同,只有原告没有,被告掌握的考勤记录和人员名单里也均未见过原告,原告并非被告员工。根据原告所述的平时在王中喜所租房子里工作,原告可能同时为很多项目服务。2、被告系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王中喜钢筋班组因为管理不当导致有亏损,开发商和监理单位一致要求被告清退王中喜班组。该班组2021年9月中旬进场,退场时间为11月份。被告已经与王中喜进行结算并将工资打入班组工人的个人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0日,被告伟辰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展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世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将淮安金吉项目二期二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所有劳务班组(包括但不限于泥工班、木工班、钢筋班、机电班、脚手架班、涂料班、石工班等)分包给展世公司。2021年9月24日,展世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王中喜(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钢筋劳务内部经济责任合同》,将案涉项目部分钢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王中喜,约定经济责任方式为:结合包管理、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包工具费用、包周转材料损耗、包零星点工的方式确定一次性闭口价。王中喜承包上述钢筋劳务后招用原告**能从事钢筋翻样工作,根据王中喜安排,原告平时在王中喜承租房屋内通过电脑翻样,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350元/天。后因王中喜从案涉项目退场,原告亦随之停止工作。
2022年1月18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月20日以原告提供初始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项目上工作,提交1、劳务结算清单复印件(载明原告工作了25个工日,应付工资合计8750元),原告称清单由关联案件的原告颜庭进制作后交给王中喜,其从王中喜处复印;2、金吉二期二标段项目劳务考核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载明钢筋班组包括颜庭进,且群里有专门的栋号长负责考勤记录),但该群聊天记录中未提及原告。被告不认可劳务结算清单,称上面没有王中喜签字;亦不认可上述群聊记录,称该群并非被告公司工作群。
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告颜庭进与被告伟辰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0812民初1661号),本院依法传唤案外人王中喜到庭作证,王中喜陈述其分包了金吉华冠苑二期3栋楼的钢筋工劳务,分包项目是与被告伟辰公司项目经理周浩杰谈的,签了合同和承诺书,但王中喜签字时尾部甲方印章是没有的;颜庭进和**能均系王中喜喊到项目上做工的,颜庭进负责王中喜班组记工考勤、管理班组人员,**能的考勤也是颜庭进负责的;**能在工地对面王中喜租的房子里翻样,**能的工资是王中喜定的350元/天。原告**能对王中喜上述陈述无异议。被告对王中喜上述陈述不认可,认为**能并不在被告工地干活,而是在王中喜租的小区(房屋)内工作,并不明确**能是给哪个项目工作,且**能到项目的打卡次数也是零,颜庭进也没给**能记过工。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能由案外人王中喜招用为王中喜承包的案涉钢筋工劳务项目工作,原告负责的翻样工作由王中喜安排,原告的工作场所由王中喜提供,报酬亦由王中喜确定,且王中喜以及原、被告一致认可王中喜是案涉项目钢筋劳务分包人。综合双方举证及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亦不具备从属性。现原告**能主张其与被告伟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能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被告伟辰公司支付的各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92)。
审 判 员 宋丹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远
书 记 员 金雨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