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砼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民初6364号之一
原告:芜湖砼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芜屯快速通道金都檀宫2幢3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UYBDD22。
法定代表人:王守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昀,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碳宝山路317号(摩根国际大厦)2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CHEU622。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砼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48455.09元,支付自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8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52646.07元,及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芜湖中梁铂悦滨江小区”工程需要,于2021年8月4日,与原告形成混凝土购销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施工现场部分区域和楼栋的商品混凝土,并对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在供货以后,双方就合同签订事宜进行了商谈。2021年12月,原告将经过被告确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盖章后,交由被告盖章,但被告一直未将合同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一直拖欠混凝土款,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2022年6月,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买卖关系,并对施工现场的工程界面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对尚欠混凝土款的支付期限未能达成一致。经双方确认,自2021年8月4日至2022年1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砼19495.5立方米,合计砼款9565264.98元,被告仅支付砼款6516809.89元(含2022年1月29日被告以代发农民工工资方式支付的140万元),尚欠3948455.09元。原告认为,被告虽未采用书面形式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接受原告已经履行的供货义务,双方依法形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拖延拒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2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第八条争议解决的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按下列2方式解决:(1)提交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芜湖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选择了第二种方式,即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因此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的法院,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经协商达成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作为供应方(乙方)于2021年10月5日将签字盖章认可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发给了被告。被告作为需购方(甲方)接受后于2021年12月17日在该合同上盖章。虽被告未将双方均盖章后的购销合同交付给原告,但经询问,原、被告现均认可该购销合同,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业已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在双方互发的《工作联系函》《工程联系函》中亦均认可《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故而,原、被告间存在双方均认可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协议管辖条款,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因案涉工程“芜湖中梁铂悦滨江小区”所在地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属于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伟辰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朝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车 磊
书 记 员 洪婷婷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