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3361号
原告:泾县诚信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法定代表人:何秀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来荣,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硕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盛春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泾县诚信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诚信架业公司)与被告安徽硕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硕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诚信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勤、卫来荣,被告安徽硕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沈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诚信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等133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2年4月24日为93058元;自2022年4月24日至清偿日,以13377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2.赔偿原告材料损失57234元;3.案件受理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宣城市宛溪河二期综合改造工程脚手架专业工程事宜,工程至2020年11月结束。经双方核算,工程款约480万余万,被告现已支付4703950元,对余款及合同约定的材料损失费用、利息等至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安徽硕铭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就双方合作期间的工程款项及所有事宜于2021年4月25日做了结算,并签字确认。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的总工程款为483772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了4703950元,余欠133772元。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诉请的付款时间节点错误。《脚手架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2项中约定工程支付:五层结构封顶支付总工程15%;楼层结构十六层支付总工程量30%;外架拆完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服从被告管理,按被告正常的施工进度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做到工完、料净、场清,保证工程一次性验收通过。原告虽于2020年12月17日拆除外架,但却于2021年5月30日才将拆除完的外架运走,现场才清理完毕。因此,应当按照原告将外架拆除、现场清理完毕后六个月作为付款时间节点。三、被告并未恶意拖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首先,经原被告最终结算,总工程款为483772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了4703950元,付款比例高达97.23%,而被告与甲方之间结算到的工程款仅达到60%。可见,被告在如此困境之下依然多方筹措资金,甚至不惜高额利息融资都在积极支付原告款项。其次,被告之所以未全额支付的重要原因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8160.94元,而非133772元,原告的要求极其苛刻是导致被告未能全额付款的根本原因。最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如果法庭支持部分期间的违约金,也请法庭考虑被告的付款行为,主观意图,最大程度地降低违约金标准。综上,被告从未恶意拖欠原告款项,一直按照约定积极付款,即使疫情影响严重,企业艰难为生时,被告仍保障工程款支付进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张康签字的《宣城市宛溪河二期综合改造项目B3-1》、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来荣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盛春宝的电话通话录音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社保缴费信息,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及社保缴费信息虽能证明张康在签署确认原告材料损失时已经离职,但从原告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可知,盛春宝在通话中已明确表明“张工”虽已离职,但其签字行为仍然有效,盛春宝对“张工”的签字行为予以了授权。对于庭审中盛春宝称张工并非张康,且通话中陈述的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通话中虽未明确“张工”即张康,但结合本案事实,签字人张康即为通话中“张工”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且盛春宝无证据证明其对张康的授权非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宣城市宛溪河二期综合改造项目B3-1地块外脚手架搭设与拆除时间》内容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脚手架具体搭设及拆除时间,能够证明案涉脚手架外架已于2020年11月9日全部拆除完毕。《宣城市宛溪河二期综合改造项目B3-1地块外脚手架搭设与拆除时间》中备注的“合同正在履约中的17#、19#楼卸料平台及钢管架未拆除完成”及被告提交的17#、19#楼货梯架部分钢管架未拆除的照片,系原告为方便被告人员施工而保留,不能以此抗辩原告已于2020年11月9日完成手脚架的拆除事实。3.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4.原告提交的宣城市顺达建材批发部出具的《材料单证明》具备真实性,但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诉讼过程中,泾县诚信架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安徽硕铭公司银行存款310000元。
本院认为,泾县诚信架业公司与安徽硕铭公司之间签订的《脚手架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泾县诚信架业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安徽硕铭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安徽硕铭公司自认尚欠工程款133772元,故本院对泾县诚信架业公司主张给付13377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脚手架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款第2项约定:“五层结构封顶支付总工程量15%;楼层结构十六层支付总工程量15%;结构封顶支付总工程量30%;外架拆完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甲方(安徽硕铭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乙方(泾县诚信架业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施工;但因甲方原因未按期付款的,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人民币月利息壹分伍厘支付给乙方。”双方确认脚手架外架已于2020年11月9日全部拆除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硕铭公司应于2020年11月9日付至总工程款的90%,应于2021年5月8日前支付剩余10%。安徽硕铭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息1.5%过高,依法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5.4%计算,故截止2022年2月15日利息为64225.55元(详见附件:《逾期利息计算表》);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37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费用及其租金。原告诉请的57234元材料损失中包含因材料毁损、掩埋造成的材料损失费用26055元,因材料损失产生的租金31179元(租期自2019年7月20日至2021年12月1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上述材料属乙方所有,工程使用完毕后应归还给乙方,如因甲方原因(比如切割、损毁、掩埋及其他原因)导致不能归还给乙方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钢管扣件等的租金损失,以乙方与租赁站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2021年2月27日,张康签署《宣城市宛溪河二期综合改造项目B3-1》确认原告了因钢管扣切割损毁、掩埋造成的具体损失。202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宣城市宛溪河二期综合改造项目B3-1地块内、外脚手架工程款结算单》,确认工程总剩余款为4837722元,其中第8项载明“负二层挡墙外空洞处补贴材料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损失确认在先,结算在后。结算单第8项中的补贴材料费应视为双方对包含材料损失费用及其租金在内的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材料损失费用及其租金非结算单中第8项约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费用及其租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硕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泾县诚信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33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2年2月15日利息为64225.55元;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37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泾县诚信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8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7888元,由原告泾县诚信架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安徽硕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 宋文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