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823民初778号
原告:安徽恒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石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硕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庐州大道与贵阳路交口万达亲湖苑17幢办2209室。
法定代表人: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恒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硕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安徽恒华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恒华建材有限公司以安徽硕铭建设有限公司付清所欠货款,纠纷已了结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恒华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7元,按25%收取计326.75元,由原告安徽恒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 佩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翟淑鸿
书 记 员 徐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