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6115号
原告: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宛溪北路1号济川社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N152A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硕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庐州大道与贵阳路交口万达亲湖苑17幢办2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QPWBWXC。
法定代表人: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硕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硕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22年6月22日签订的《宣城市***二期综合改造项目B3-1地块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宣城市***二期综合改造项目B3-1地块补充协议》未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本没有体现公平、**、互信、互利的原则,该协议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一,2018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6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第六条约定合同文件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4条规定竣工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2条第12.3.1项约定计量原则;第12.3.4项约定总价合同的计量。第14条约定竣工结算。第20条约定争议解决。《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第一章第1条约定本工程除单独分包、甲定乙包项目和甲供材料外,其余均实行包工包料总承包;第3条约定计价依据;第4条约定合同所涉及的综合单价均为含规费含增值税税金;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1000万元;第6条约定**公司承诺在按上述计费计价口径计算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本项目土建、装饰工程(含技术措施费清单)含税总价下浮9%,安装工程(含技术措施费清单)含税总价下浮9%。作为**公司竞争性报价最终结算约定。《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第二章第3.4项约定甲方直接专业分包且分包单位单独签订合同的项目内容及施工界限。《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第三章第3.9项约定工期及竣工日期。《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第四章第3条约定工程造价;其中第3.8项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202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宣城市***二期综合改造项目B3-1地块粗装修、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三方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与支付。2020年2月5日,原告与福建省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2020年5月1日,原告与福建省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第六条约定进度款支付。宣城市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宣城市***二期综合改造项目B3-1地块标段的抗震支架工程,于2022年10月14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2021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承建的B3-1地块工程需按已签订的原合同约定移交甲方,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单造价与原合同约定暂定造价壹亿壹仟万差距巨大,结算单现正经甲方委托并由乙方同意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22年10月8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初审报告书》。
第二,2020年8月12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召开城市建设重点项目专题调度会,《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4项明确***综合整治(二期)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标段建设项目属于招商引资项目,有约9.5万平方米的安置房亟待建设,为维护社会稳定,妥善做好安置工作,投资开发企业加快B3-1地块的安置房建设,其中B3-1地块17#-19#、SY6#楼涉及预售商品房397套、回迁农贸市场10000M、安置房229套、安置商铺35间。2021年3月起,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达到在建设项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确定其单方结算价的目的,屡次封闭项目部大门及所有进出口,拆除母线断电,禁止电梯、三网、安广网络、水电气、消防等所有班组、车辆施工。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函告其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履约中产生纠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宣城市住建局组织有关部门多次协调,告知被告必须确保项目如期竣工验收、交房,按照约定依法依规竣工结算。由于工期延误致使原告未能在2022年3月30日交房,部分业主、回迁户频频上访要求退房,原告向购房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29614.6元、超期过渡费1354731.18元、退房赔偿款1804547.72元。2022年6月,竣工验收在即,被告持续停工、锁门、断电。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征收和补偿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若仍不能在2022年6月30日前交房、回迁,将会承担更为巨额违约金、超期过渡费以及退房赔偿责任,还会对二期、三期销售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甚至面临破产的风险。宣城市***二期综合改造工程系市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关系着千家万户切身利益、关系着人民安居乐业、关系着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更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前述内外交困的严峻形势和强大压力下,原告法定代表人迫不得已在被告制作的协议书上签字。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硕铭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基本案情。原、被告就宣城市***二期综合改造(东方国际)项目B3-1地块标段的土建、装饰装修、安装等工程,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开展施工,于2020年11月9日基本完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长期缺乏资金,导致其直接分包的消防工程、门窗安装、电梯、绿化等工程迟迟不能完工。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及监理单位致《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减少被告因等待第三方施工而造成的停工损失。2021年9月12日,为解决原告前期违法将***二期综合改造(东方国际)项目B2-1地块标段直接发包自然人***包事宜,原告指令被告借资质给黄东。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明确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具备竣工条件,双方进入结算阶段”,并约定如何结算及结算审核如发生纠纷以协商或仲裁方式解决。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不当目的,迟迟不办理结算审核,造成被告巨大损失。直到2022年6月22日,原、被告经过前期的协商,最终在原告办公场所就结算、竣工验收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达成后,原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保证社会稳定,防止农民工上访,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请事实均不真实、不客观,为达到不当诉讼利益,向法庭提交的部分违法证据,请法庭依法予以处罚。1.原告仅就门窗工程与福建省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工程承包关系,其提交的《宣城市***二期综合改造项目B3-1地块粗装修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三方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虚假合同。案涉工程粗装修、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均由被告承包后交由被告各班组施工,与福建省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毫无关系。签订三方合同,是为了虚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便于原告套取监管资金。实际上由被告施工的粗装修、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原告先汇入福建省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转给被告材料员***,再由***将工程款转给被告。原告提供如此虚假合同干扰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法庭应当对其予以处罚。经被告梳理原告证据,发现福建省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900万元,但实际上福建省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门窗工程价款极少,其巨额发票涉嫌虚开,被告庭后将实名向有关机关举报。2.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封闭大门、阻碍施工及所谓的结算初审报告书等相关情节均不属实。综上,原、被告间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从未胁迫原告,案涉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地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司与硕铭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拨付申请单、营业执照、单位工程预算表、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回单详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明目的将结合事实综合认定。
5.原告提交的《初审报告书》具备真实性,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纳,但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宣城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原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具备真实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6月屡次封闭项目部大门,阻止施工的事实。
8.原告提交的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具备真实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纳,但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9.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请求协调“东方国际”项目房屋验收交付的报告》、《关于***综合整治(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B3-1地块工程款纠纷协调情况的说明》、宣城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东方国际安置房17#-19#超期过渡费汇总表、东方国际17#-19#楼违约金汇总表及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东方国际交房结算单、***综合整治(二期)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部分区域土地房屋征收政策汇编(一)、宣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10.关于案涉工程中的粗装修、保温、防水、真石漆工程项目承包人。原告提交《三方合同书》、《工伤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合同补充协议书》、**公司与福建省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银行回单、业务委托书、业务凭证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案涉工程粗装修、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及防水、保温、公区装修、铝合金门窗、防火门、入户门、外墙石材幕墙、外墙涂料、室外景观工程系由福建省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提交《瓦工劳务分包合同书》、《销售合同书》、《产品销售合同》、《东方国际项目17#~19#楼及SY6#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内墙油漆工程承包合同》、《外墙保温专用分包合同》、《外墙真石漆分包合同》、建设银行代付汇总清单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公司与福建省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为虚假合同,**公司通过虚假合同将工程款转给福建省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给硕铭公司材料员**,**最终转给硕铭公司,案涉工程粗装修、保温、防水、真石漆均***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以及该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公司通过虚假合同,虚增工程量来转移资金,其中2020年9月27日,福建省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工程款转给**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证明目的相佐,硕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工程的材料采购、专业分包以及人员工资发放的事实,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硕铭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公司将工程款转给**后,**再将款项转给硕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能够认定案涉工程中粗装修、保温、防水、真石漆工程系***公司承包。
1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溶剂型涂饰涂料检验批报审、报验表》、(2022)皖1802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书、(2022)皖18民终2161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联系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12.被告提交的竣工牌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公司与硕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宣城市***二期综合改造项目B3-1地块标段的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建筑面积为78495.99㎡,合同总价为13400万元。合同对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第一章第1条约定本工程除单独分包、甲定乙包项目和甲供材料外,其余均实行包工包料总承包;第一章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1000万元;第二章第3.4项约定甲方直接专业分包且分包单位单独签订合同的项目内容及施工界限;第三章第3.8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第三章第3.9项约定工期及竣工日期。
2021年9月12日,**公司(甲方)与硕铭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具备竣工条件,双方已进入结算阶段,其中第一条约定:“……结算单正经甲方委托并乙方同意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双方商定对工程结算审核中无异议部分双方予以确认,如存有异议的对该异议的部分先行自查解决,如不能解决的可共同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异议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复核……双方按再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确认结果进行结算,如仍超过该范围的双方可通过协商或仲裁解决”。
2022年5月,**公司与硕铭公司因工程决算问题发生纠纷,**公司请求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协调。
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沟通案涉工程决算事宜并协议拟定《宣城市***二期综合改造项目B3-1地块补充协议》。后**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明确抗震支架工程质保事宜,在拟定的《宣城市***二期综合改造项目B3-1地块补充协议》中将案外人施工的抗震支架工程纳入硕铭公司施工范围内。
2022年6月22日,**公司(甲方)与硕铭公司(乙方)签订《宣城市***二期综合改造项目B3-1地块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了硕铭公司承包的案涉施工项目及最终结算金额为13550万元;第三条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最终结算价款的3%;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3234.4万元工程款,剩余3%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或者乙方购买工程质量保险进行质保的,甲方全额退还质保金。甲方还应以尚欠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九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2022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第五条约定协议生效条件为乙方资料合格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及明确乙方责任;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未按协议第四条履行,乙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工程款(质保金除外),甲方还应以尚欠工程价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二向乙方支付利息。如期间乙方存在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22年6月28日,宣城市***二期综合改造(东方国际)项目B3-1地块17#-19#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9月15日,宣城市***二期综合改造(东方国际)项目B3-1地块SY6#楼、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10月8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初审报告书》,初审工程造价为98903963.55元。《初审报告书》第六条第7***,结算中不含室内外防水、抗震支架、电梯铺贴、室内墙面腻子、外墙保温、真石漆、内墙乳胶漆、内外墙粉刷及楼地面工程。
本院认为,**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撤销《宣城市***二期综合改造项目B3-1地块补充协议》,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
首先,**公司认为《宣城市***二期综合改造项目B3-1地块补充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故其应对硕铭公司实施了胁迫的不法行为,及其因该胁迫行为致使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提交的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具备真实性,结合《关于请求协调“东方国际”项目房屋验收交付的报告》及《关于***综合整治(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B3-1地块工程款纠纷协调情况的说明》,本院能够确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公司与硕铭公司因工程决算问题发生纠纷,**公司曾请求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协调的事实,但根据硕铭公司提交的其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现场负责人**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通话记录,以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上述补充协议系在**与**充分协商后签订。协议签订后,在***向**主张工程价款时,**从未表明该补充协议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或表明拒绝履行该协议。故**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签订案涉补充协议前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存在冲突,但不足以证明该冲突使其产生恐惧,并因此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案涉补充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关于**公司是否基于重大误解签订《宣城市***二期综合改造项目B3-1地块补充协议》。案涉补充协议系经**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后经签订,**作为项目负责人对硕铭公司施工的项目范围及工程量亦应明知。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能够确认,案涉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的抗震支架工程系**公司在明知该工程非硕铭公司承包情形下,为确保工程后期维保问题而加入硕铭公司承包范围内,且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中并未包含抗震支架工程款项。另,**公司提交的《初审报告书》中的审计价格虽与案涉补充协议中的结算金额有差异,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第一条可知,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初审报告书》审计价格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且该《初审报告书》明确排除了硕铭公司承包的部分项目,故该《初审报告书》亦不足以证明**公司基于错误认识,签订了案涉补充协议并对其造成较大损失。**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补充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补充协议存在其他可撤销情形,本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