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望建设有限公司

东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东阳市金川建设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371号 原告:东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北鹿西街742-8号1号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闪、***,浙江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金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祥旺村仙钱77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东阳市金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道东岘社区东站路20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东阳经济开发区江北高新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艺海北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件,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东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金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东阳市金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巷公司)、浙江省东阳经济开发区江北高新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管委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玻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于2022年3月28日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在庭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22年3月1日、9月14日、10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利公司申请的证人***、***,被告金川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原告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闪,被告金川公司、金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全部三次庭审,原告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江北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利公司诉称,2020年4月13日,被告江北管委会发布东阳市江北街道***安置北地块土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土方工程)招标公告。2020年5月13日,被告金川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将中标项目违法转包给被告金巷公司。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川公司签订土石方清运合同(合同实际由被告金巷公司提供),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清运案涉土方工程的土石方,每车运价为100元起步价,加17元/公里计算。2020年5月19日被告金巷公司组织原告进场运输,同时由被告金巷公司组建了两个分别名为“北***土石方工程联系群”、“北***内部”的微信群。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金巷公司负责给原告开票,红联给原告用于结算,白联存根于被告。被告金巷公司在两个微信群里管理该工程的工作进度及验收。原告在完成清运后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土石方清运费,后被告金巷公司通过被告金川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运费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运输费2286329.6元。被告江北管委会作为发包方理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金川公司、金巷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运费2286329.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江北管委会在未付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金川公司辩称,原告**不属实。被告金川公司并没有把案涉土方工程转包给被告金巷公司,是原告与被告金川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金川公司承建后委托***、***、**财、***对工程进行管理运输及挖掘,原告与被告之间尚没有结算,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中的公里数和数量均有误,且原告尚有送货单未提交给被告金川公司,被告金川公司无法核实,需要提交被告金川公司审核后才能确定运输费总额。另外,被告金川公司已经支付运输费总额为132万元。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金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金巷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法律关系。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上讲,合同关系系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上来看,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依据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金川公司,根据合同内容履行支付义务的也是被告金川公司,故被告金巷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金巷公司的诉请。 被告江北管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江北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被告江北管委会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案涉合同纠纷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并不适用建工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不能以此追究发包方的责任,且被告江北管委会已经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金川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北管委会的诉请。 第三人***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案涉工程由被告金川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款是支付给被告金川公司,而不是支付给***。2.***是在被告金川公司上班的员工,工作范围是给工地的土石方外运输车辆、车数签字并发放送货单。从工程开工到结束止,都是由***个人自行完成,没有委托过第三方和其他人。3.***在案涉工地所有签字的送货单都是代表被告金川公司所签,故***签字的送货单全部由被告金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4.***在案涉工地的送货单全部交给被告金川公司,跟***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通利公司对***的起诉。 第三人***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我是在被告金川公司上班的员工,每个月拿工资的。我上班期间是给工地拉土石方的车记车数、开票签字的,反正都是我自己本人签字,没有委托其他人代替我签字过,别人签我的名字开的送货单我是不知道的,也不会认可。2.工地上的工程款都是打给被告金川公司的,我就是领工资的人。开出我签过字的送货单都是给被告金川公司开的,拉土运费被告金川公司要付给原告通利公司,车队不应该向我要钱。请求驳回原告通利公司对我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被告江北管委会发布案涉土方工程招标公告,后由被告金川公司中标,并于2020年5月13日向被告金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20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川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土石方清运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土方工程清运工作承包给乙方,清运总量约58.6万立方米,以实际清运数量结算。运费结算方式:1.甲方指定乙方前四后八运输土石方,每车运价为100元起步价,加17元/公里计算(不含税);2.结算款以开专用发票付款(结算款为总价款加上税金);3.乙方运价为清运价。结算款以公司汇款为准。原告**在清运合同签订前即已开始进场运输,被告金川公司已支付运输费70万元(均由被告金川公司账户汇入原告账户)。被告金川公司**实际开始运输时间是2020年7月13日,其已支付运输费132万元,其中70万元由被告金川公司账户汇给原告账户,其余62万元由***个人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等方式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原告还**,在实际运输过程中,被告金巷公司委托***对原告运输车辆进行开票,***又委托在工地扫地人员***、***开票。被告金川公司**对原告运输车辆进行开票的工作绝大部分均由***、***三人承担,很少部分由***、***、***、***、***、***等人开具,对上述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均予认可,对除上述人员外的其他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金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运输公里数也不认可,认为应以实际测算距离为准,根据上述其确认送货单及公里数,被告金川公司认可的运输费总额为1504813.5元(包括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已交付给被告金川公司的送货单金额128516.6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运输费结算和支付流程**不一致。原告**被告的送货单共有四联,其中第一联是红联,第二联是黄联,第三联是蓝联,还有一个是白联的存根联。运输的时候由被告委派人员签发送货单后将其中的红联和黄联交给原告雇佣的运输车辆驾驶员。驾驶员取得黄联和红联,但是有时候黄联是不给驾驶员的,因为黄联是由驾驶员带到渣土倾倒的地点之后,要交给渣土倾倒的收土方一方工作人员,收土方工作人员再拿着黄联到被告去结算渣土倾倒的费用,有时候渣土倾倒是不用结算费用的,这种情况下原告方也是没有拿到黄联。故最终在原告处只有一张红联,然后原告再拿着红联交给被告金巷公司,再由金巷公司交给被告金川公司,由被告金川公司将运输款汇给原告。被告金川公司**原告**的交付红联和黄联是属实,但是交付方式和结算方式不属实,红联是交给被告金川公司结算,黄联给原告留存,无需上交黄联。原告已交给被告金川公司的送货单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数额也没有确认过,已支付款项不是前期已经上交的送货单金额。因原告与被告金川公司一直未进行结算,故未形成结算单,而其他运输公司结算时双方均会签署一份结算单,对已交付送货单金额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金川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输费具体总金额的认定问题。二、被告已支付运输费金额的认定问题。三、应向原告承担运输费的主体认定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微信群的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组建了2个微信群,管理原告等人进场运输至工程验收等事实。 被告金川公司、金巷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微信群里的名称金巷、**是原告自己备注,这些人员并非是被告金巷公司的员工。谈话内容可以充分说明与被告金巷公司没有关联性。这两个群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金巷公司在管理和开票,故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聊天记录若干,拟证明原告在完成土渣清运工程后,在催讨运款过程中,被告金巷公司的会计与原告沟通并确认的事实。 被告金川公司认为其并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核对账目的权利,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金川公司的结算依据。 被告金巷公司对于金巷会计这个名称是不能确定的,故其任何的行为与被告金巷公司无关。 证据三,渣土运费合计表1份,拟证明原告在核对被告金巷公司开具的运货单后付款金额应为2286329.6元。 被告金川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且被告金川公司对公里数以及车数均未予审核确认。原告需提交有效的结算单(即送货单红联)与被告结算后才能作为有效依据。 被告金巷公司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且与其无关。 被告江北管委会未到庭也未对上述三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证据四,证人***、***的证词各1份(出庭作证),拟证明***、***、***在土石方送货单中签字的凭证应认定为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计算运输费有效依据的事实。 被告金川公司、金巷公司对证人***的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最基本的送货单交付**与原告及证人***的**相互矛盾。交付给司机的送货单,原告**为红联和黄联,*****是红联和白联,而*****只有一联,***签字的送货单有上千张,连最基本的事实都**错误,明显其并不是行使过签字的人员,且***也明确**其无权开具送货单,故签了他人的名字,但其又未能提供任何人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即使***的签字真实,对被告金川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人***的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交付送货单和原告、证人*****相互矛盾,其证词不能采信。故对二位证人的证词均不应采纳。 被告江北管委会未到庭也未对上述四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证据五,承担运输车辆的车牌号为78860号、86627号、62971号、70990号、69216号、0123号、57882号、53909号、70290号、50620号、89198号、55070号、60280号、56750号、81137号、70300号、70025号、85575号、62972号、0677号、57130号等车辆土石方送货单若干份(证据交换笔录中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至第三十三组证据),拟证明运输费合计2286329.6元(不包括已将土石方送货单送交给被告且被告已支付运输费70万元的相关送货单金额)的事实,具体各运输车辆金额分别如下:78860号车178385.8元、86627号车62348.8元、62971号车183286.8元、70990号车204187.4元、69216号等车46177.2元、50620号车189558元、89198号车233390元、55070号车98336.4元、60280号车31491.4元、56750号车207166元、81137号车79409.2元、70300号车177442.2元、70025号车59438.8元、85575号车226910元、62972号车186227.8元、0677号车43048元、57130号车87338.2元。 被告金川公司、金巷公司概括的质证意见为:对由***、***、**刚、***、***、***、***、***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上述人员外的其他人员(包括***、***)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同时,对其中部分送货单记载的公里数及部分未记载公里数的送货单的运输公里数有异议,经核算认可运输费用为1376296.9元(包括原告已将送货单交给被告金川公司送货单计算的运输费),具体各运输车辆认可金额如下:78860号车131114.1元、86627号车11655元、62971号车141739元、70990号车139600.6元、69216号等车4536元、50620号车134692.8元、89198号车139491.8元、55070号车33820.8元、60280号车4295元、56750号车145321.5元、81137号车34615.1元、70300号车131264.6元、70025号车26585.3元、85575号车135754元、62972号车124065元、0677号车13587元、57130号车24159.3元。 被告江北管委会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 证据六,东阳市龙城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之间银行转账明细和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拟证明***证词为虚假**,进一步印证***支付给***的62万元不属被告金川公司支付本案运输费的事实。 被告金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金巷公司表示其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江北管委会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金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江北管委会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送货单698份,拟证明原告已提交的送货单红联中有效金额为128516.6元的事实。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送货单系原告在起诉之前就已经交付给被告结算运输款的送货单,且只是原告交付送货单中的一部分,不在本次起诉范围之内。需特别指出的是这些送货单当中比如编号为0006815、0001951、0006496、0025310、0009245送货单签字人为蒋、徐、韦、章、周,说明被告在工地确实存在多人代签的情况,且被告对代签的事实予以认可。甚至编号为0028898、0020238、0003074、0009202、0009221送货单当中“付”、“李”的字迹均为扫地阿姨***、***代签,并非***和***本人的字迹。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加上70余万的送货单才是全部的运输费。 被告金巷公司无异议。 被告江北管委会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 证据二,送货单113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红联有77张并非是被告公司员工签名,且其中36**联,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合计应扣除运输费金额19803.7元。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金川公司不认可的黄联按照惯例系由驾驶员取得,再在倾倒渣土时交由收土方,收土方凭黄联向被告主张渣土倾倒的费用,因此该黄联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被告金川公司不认可的红联系原告在起诉之前就已经交付给被告的结算单,不包含在本次起诉范围之内。需特别指出的是编号为003045、0030439的送货单按照字迹为***本人签字,根据***和***的答辩,所有的送货单在他们开票后全部上交公司,如果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送货单,应当提供整本的存根白联予以佐证,并且被告既然不认可这些红联,那这些送货单还在被告处是不能被合理解释的。甚至被告连不认可的送货单都有留存,却不能提供存根白联予以核对,是不符事实逻辑的。 被告金巷公司无异议。 被告江北管委会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 证据三,***出具的证明及证词(出庭作证)各1份,拟证明***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62万元款项系***接受被告金川公司的委托支付本案的运输款项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与被告金川公司、金巷公司都有往来,故***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采纳其证言,而且证人避重就轻,含糊其辞,没有如实**,而且证人**他是替***代付,但是***是被告金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印证***是没有资格代替被告金川公司支付。 被告金巷公司对证人***的证词无异议,认为其能够充分证明其转账给***账户的62万元,系被告金川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运输费用。 被告江北管委会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江北管委会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江北管委会将***安置地块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川公司施工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出,案涉工程总合同价款为950万元,且根据付款记录,工程款已支付到2/3以上,原告运输款在案涉工程上是占大头的,被告金川公司收到760万元工程款后,向外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金川公司应当举证760万元的支付明细,以查清整个事实。被告金川公司无异议。被告金巷公司表示不清楚,以法院审核为准。 证据二,建设工程拨款申请表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3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根据承包人被告金川公司的申请,被告江北管委会已经付款7607484元;2.被告江北管委会已根据合同约定足额付清了工程进度款。 原告及被告金川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金巷公司表示不清楚,以法院审核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并据此认定相关争议事实如下: 一、关于运输费总额问题。 ⑴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送货单部分。本院认为,被告金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证词,因被告金川公司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有***签字的送货单认定为结算运输费的有效证据。因被告金川公司对***的证词有异议,且***、***签字的送货单均是签了“付”或“李”,而不是签自己的名字,恰恰证明***、***明知她们的签字被告是不认可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正常的逻辑,***、***若确系受***、***委托签字,其应要求***、***本人在送货单中签字予以确认。现在被告金川公司及其委派的***、***又予以否定曾委托***、***签字的情况下,原告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由***、***签字的相关送货单不予采纳计算运输费有有效证据。至于被告金川公司辩称的部分送货单中记载公里数有误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起点和终点为相同地点的送货单没有必要在所有送货单中均特别注明公里数,且记载有公里数的送货单均由被告金川公司委派授权人员签署。同时,若目前重新进行测算公里数,基于目前的行驶道路与施工期间不可能完全一致,也无实际可操作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公里数应认定为定案有效依据,本院对被告金川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有效送货单计算的运输费为1537156元,各车辆具体如下:78860号车144557.4元、86627号车15005元、62971号车157647.6元、70990号车159988.2元、69216号、123号、57882号、53909、号、70290号等5辆车计6972.2元、50620号车148746.4元、89198号车155704.4元、55070号车38183元、60280号车5328.6元、56750号车160035元、81137号车38198.4元、70300号车144753.8元、70025号车29997.2元、85575号车150717.4元、62972号车136382.6元、0677号车15991元、57130号车28947.8元。 ⑵原告在起诉前已交给被告金川公司送货单部分。原告主张已交付被告金川公司送货单计算的运输费总额为70余万元,被告金川公司主张仅为164622元。本院认为,原告**其将作为结算依据的送货单的红联交给被告金川公司后,原告手上即没有相关任何凭证作为留底,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交付送货单的红联时应让被告金川公司出具相关收到作为结算依据的送货单的运输费总额的凭证,这是常识,但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金川公司自认金额予以采纳。根据上述⑴同样的理由,本院对被告金川公司认为不是其授权人员签字的有异议的部分送货单也不予采纳。经核算,本院认为原告已交付的送货单运输费总额为144819.6元。 综合上述⑴⑵,合计运输费总额为1681975.6元。 二、关于已支付运输费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采纳。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金川公司履行运输合同期间,***与原告之间也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其他关系,故***出庭**的证词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原告与被告金川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清运合同约定“结算款以公司汇款为准”,且双方一致认可的已支付的70万元运输费,也均由被告金川公司汇款支付给原告公司账户,故本院认定***支付给***个人的62万元不能作为被告金川公司已支付案涉运输费。综上,本院认定,截至目前,被告金川公司已支付运输费为70万元。 三、关于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运输费主体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金川公司对被告江北管委会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被告江北管委会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江北管委会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川公司施工,截至目前,被告江北管委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节点全额支付给被告金川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且即便被告江北管委会存在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但因原告与被告金川公司之间成立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金川公司与被告江北管委会之间是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法律关系均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运输合同等法律关系。结合本院已查明的原告与被告金川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金川公司将案涉土方工程中的运输土方工作交由原告完成,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运输费的主体为被告金川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金巷公司、江北管委会承担支付运输费的主张,均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川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金川公司应支付原告运输费总额为1681975.6元(包括本案起诉前已将送货单交付给被告金川公司的运输费金额),扣除被告金川公司已支付70万元,被告金川公司尚应支付981975.6元,其应承担及时支付尚欠运输费的民事责任。因土石方清运合同中并未对支付运输费期限及逾期支付利率标准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金川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金川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981975.6元及利息损失(以981975.6元作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0元,由原告东阳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470元,被告东阳市金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吴玻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