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诉谢应彪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周杰,男,汉族,1969年3月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王旭,男,汉族,1976年5月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宗婷,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应彪,男,苗族,1961年9月生,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男,苗族,1961年9月生,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龙继红,男,苗族,1972年11月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杨志杰,男,苗族,1975年10月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吴承业,男,苗族,1976年12月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交通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杰、王旭与被告龙继红、谢应彪、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州交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三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追加吴承业、杨志杰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陈宗婷与被告龙继红、吴承业、杨志杰以及被告谢应彪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州交通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龙继红与被告谢应彪系合伙关系,三原告也系合伙关系。2012年,被告谢应彪自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处将位于黄平县重安镇黄金村的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后,于2012年9月14日以被告龙继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方将上述通村公路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方施工,由原告方自行负责包工包料将上述公路硬化,但不负责路基铺沙工程,工程价款按进度支付,双方未签字的合伙人皆知此事。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方缴纳工程保证金并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后由于被告方未按照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遂终止了合同关系。后经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并据此计算工程价款,被告方仍欠原告方工程款289,000.00元整。至今,被告方仍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方。被告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工程欠款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玖仟元整(¥:289,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继红辩称:他们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289,000.00元没有依据,没有我们签字。
被告吴承业辩称:***与龙继红系亲戚关系。我们的合同是以州交通局的文件为依据的。原告说的289,000.00元是没有依据的,三原告没有铺沙、没有铺钢模、没有换振栋梁,线型太差。州交通局要求他们整改,他们没有整改。今年2014年6月3日,我与***对账,扣除之前给付他们的款项及相关税费后,还剩153,206.00元未付清,我们对账的价钱是我们中标的价格,对完帐后周杰也在场。原告方堵工地堵了9次,要求三原告赔偿。
被告谢应彪辩称:同意吴承业和龙继红的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违约,导致工程不合格,要求整改。原告没有整改,根据协议的第10条约定,原告违反了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农民工款111,280.00元。原告在被告进场施工过程中阻工9次,每次损失1.5万元。
被告杨志杰辩称:同意谢应彪、吴承业和龙继红的意见。我没有补充的。
被告州交通建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谢应彪从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2012年黄平县通村水泥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了黄平县重安至黄金公路工程建设,公路等级为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2012年9月14日,被告龙继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黄金村通村公路砼路面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所承接的重安至黄金村路段沿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黄平县重安镇,工程公里数为6.714公里,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叁拾叁万每公里。在此次工程建设中,原告周杰、王旭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与被告谢应彪系合伙关系,两方的合伙关系均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均系口头约定。***系龙继红的堂妹夫。原、被告签订《黄金村通村公路砼路面施工协议》后,三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缴纳了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被告吴承业负责该工程技术上的相关事宜。三原告施工了660米后,双方即终止了合同。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已于2013年将三原告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三原告。被告谢应彪承包的重安至黄金公路工程完工是在2013年7月,验收合格是在2013年9月份。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已经支付三原告工程款111,28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吴承业结算,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尚欠三原告工程款153,206.00元。庭审中,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提出请求,要求三原告赔偿阻扰施工的损失。
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均未向法庭提交其合法的施工资质,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将重安至黄金村路段沿路面硬化工程施工交给三原告施工时也未审查三原告的施工资质。对于双方合同终止的原因,原告方称是被告方未按照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导致的;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称原告的工程不合格,州交通局要求整改,原告不整改导致的,但是双方均未举证证明。
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在庭审质证、辩论中提出:1、要求从尚欠原告方的工程款153,206.00元中扣除水泥款67,000.00元,水泥款是原告方以被告方的名义欠经销商的,水泥是用于原告方施工;2、尚欠原告方的工程款153,206.00元中还应扣除被告谢应彪替原告方支付给秦明军的23,000.00元。被告吴承业向本院出示谢应彪通过手机短信发过来的秦明军出具给谢应彪的借条图片,上面载明“今借到谢应彪现金贰万叁仟元整,小写(23,000.00元)”。该证据三原告不予认可,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对上述两项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项事实的真实性以及是否与三原告有关联应由三原告来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杰、王旭与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的身份证,龙继红与***签订的砼路面施工协议,黄平县黄金路前期费用结算清单,龙继红的承诺书,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2012年黄平县通村水泥路公路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与谢应彪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签订的《黄金村通村公路砼路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方承包被告方所承接的重安至黄金村路段沿路面硬化工程的有关事宜,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叁拾叁万每公里,并按照协议的约定缴纳了保证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原告组织施工了重安至黄金村路面硬化工程660米。对此,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并无异议,只是提出原告方的施工没有达到州交通公司的施工要求的辩解理由,但是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亦未提交证据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三原告与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均认可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原告方工程款111,280.00元。鉴于三原告已经实际施工了660米,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吴承业也与***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吴承业向***出具了一张尚欠153,206.00元工程款的对账单,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给付欠付工程款153,206.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与被告谢应彪签订重安至黄金公路工程建设合同的是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2012年黄平县通村水泥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州交通建设公司与本案相关联而将州交通建设公司列为被告主张索要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要求三原告赔偿因三原告阻扰施工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辩解的应从尚欠的原告方的工程款153,206.00元中扣除原告方以被告方的名义欠经销商的水泥款67,000.00元与被告谢应彪替原告方支付给秦明军的23,000.00元,因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且三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三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有合法的施工资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杰、王旭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贰佰零陆元整(¥:153,206.00元)。
案件受理费5,735.00元,减半收取2,867.50元,由原告***、周杰、王旭负担1,160.50元,由被告谢应彪、吴承业、龙继红、杨志杰负担1,7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735.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白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福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