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30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迎宾大道交通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59210500。
法定代表人:王玉贵,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住所地榕江县古州北路129号交通大楼2楼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5632MA6DXN2EXD。
负责人:李艳波,系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远义、陆锦娟,贵州远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9月4日生,苗族,户籍地榕江县,现住凯里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成、潘广斌,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榕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公司、中凯公司榕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的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签字的工程项目劳务承诺书承诺的赔偿责任主张赔偿,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诉讼,因此,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及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证实,案外人欧明兴系在被上诉人***施工现场的工地搅拌站的抽水塘发生意外死亡,作为搅拌站的抽水塘理应视为施工现场。一审认定案外人欧明兴系在被上诉人***工地附近而不是在工地上意外死亡系错误的。3、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案外人欧明兴系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发生意外死亡。另外也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被上诉人签字的承诺书证实双方约定在工地上发生的一切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简单以《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及其追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对其工地上死亡的案外人欧明兴的死亡赔偿负责,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仅错误,而且严重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0万元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系追偿权纠纷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坚持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本案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关于《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问题。首先,死亡地点在被上诉人工地附近,说明死亡发生在工地之外,“***施工工地”仅仅只是作为一个标识地点方便查询;其次,即便死亡发生在搅拌站旁边,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工地施工设备造成欧明兴死亡,由此推断被上诉人工地管理不善应当承担责任;最后,该份协议书系上诉人单方面与死者家属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责任主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3、一审法院秉承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凯公司、中凯公司榕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经招投标,榕江县农村“组组通”公路项目施工四标段由原告中凯交建公司中标承建。原告中凯交建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明确给原告中凯交建公司榕江分公司具体负责。2018年6月28日,原告中凯交建公司榕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书》,将榕江县脱贫攻坚两汪至阳迪(后调项到两汪至白累实施)、岑敖至俾力农村“组组通”公路劳务转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10月3日下午,案外人欧明兴在被告承包的两汪至白累施工段搅拌站附近的水域被发现死亡,因未经解剖检验,案外人欧明兴至今死因不明。2019年10月5日,原告中凯公司榕江分公司与欧明兴的家属在两汪乡政府的组织下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原告中凯公司榕江分公司自愿赔偿600000元。2019年10月8日原告支付赔偿款。现二原告认为该600000元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特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欧明兴家属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至今无被告的签字捺印及其他形式的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原告称案外人欧明兴系被告的劳务工人,且死亡在被告的工地附近,应当由被告承担其死亡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已代为赔偿,故主张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此可知,二原告以代为赔偿为由,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案应属追偿权纠纷。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原告虽将榕江县两汪至白累、岑熬至俾力农村“组组通”公路转包给被告施工,案外人欧明兴也确实在两汪至白累施工段搅拌站附近的水域被发现死亡。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欧明兴与被告之间存在关系,也不能证明案外人欧明兴的死亡原因与被告存在联系,且被告从未追认过二原告与案外人欧明兴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要求被告***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凯公司榕江分公司因欧明兴死亡事宜与欧明兴的家属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并赔偿60万元后,中凯公司、中凯公司榕江分公司以欧明兴的死亡责任应由***承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60万元。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追偿权纠纷。
上诉人中凯公司、中凯公司榕江分公司上诉称,欧明兴的死亡系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并支付60万元赔偿金系代被上诉人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就欧明兴的死亡系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上诉人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上诉人举证情况看,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中凯公司榕江分公司将榕江县两汪至白累、岑敖至俾力农村“组组通”公路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对涉案两条通组公路进行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管理等原因导致了欧明兴的死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欧明兴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并支付60万元赔偿金后,以其系代***赔偿为由向***追偿,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中凯公司、中凯公司榕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凯公司、中凯公司榕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袁齐蔚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