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27民初440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
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25397.3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起按照贷款基础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因修筑某某县境内公路需要,与原告签订了《XX2017年脱贫攻坚“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将XXX通组公路客寨对江至阳合半坡龙的公路发包给原告修建,约定工程开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3月9日,工程总价为869314.20元。2018年5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又将XXX通组公路金鸡口组至蒋家坡工程、双门头组至茄坡田组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签订了《XX2018年脱贫攻坚“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为1081015.24元,开工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30日。之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了公路修建工程,均通过了审核验收已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共欠付原告工程款525397.3元,原告多次催索无果。现XXX州某某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XXX州某某公司XX分公司相应地更名为某乙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发生变更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负责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允上述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们认可事实,欠款金额庭上与原告核实,并把税费、管理费等费用核算清楚,利息从2019年12月起按照贷款基础利率4.75%计算的依据请法院核实。如果法院执行的话,请原告将剩余工程款的成本发票提供给被告。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XX县公路局将XX县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XX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原名为贵州省XXX州某某公司,2018年12月29日更名为某甲公司)。2017年11月4日,XX县公路局(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XX县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QD****114)。2018年5月2日,XX县公路局(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XX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QD****-15)。
2017年10月9日,甲方某乙公司(原名为贵州省XXX州某某公司XX分公司,2019年3月19日更名为某乙公司)与乙方孙某某签订《XX县2017年通组水泥路(油路)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责任范围,XX县2017年客寨对江至阳合半坡龙通组水泥路,全长2107公里,建设项目所有内容见《工程量清单》、《施工合同》、施工设计图中所含全部工程内容。二、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中各项内容由乙方负责履行并承担一切责任。三、该项目的客寨对江至阳合半坡龙路段中标价为人民币(大写)捌拾肆万贰仟捌佰元(小写842800元),经甲方有关部门进行成本核算后,乙方以此为基数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计量款逐次扣缴。决算按实际工程量,单价按中标单价执行。……八、乙方按规定向甲方如数缴纳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安全保证金3%等相关费用。如乙方不按规定缴纳,甲方视乙方违约,取消工程施工资格,另行更换相关人员。……十一、该工程自2017年10月9日动工,至2018年3月9日竣工,逾期未完成者,罚款承包金额2%。双方还对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14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孙某某签订《XX2018年脱贫攻坚“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XX县通组公路金鸡口组至蒋家坡工程/XX县通组公路双门头组至茄坡田组工程。……三、工程内容及质量要求。1.工程内容: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排水工程等工程项目。……四、开工竣工时间:2018年5月4日—2018年8月30日。五、协议价格与调整。1.协议价款:协议总价壹佰万零玖仟伍佰柒拾元整(100.9057万),工程单价以清单为准(工程量按业主、监理组签认的量为准)。……六、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其他费用缴纳按如下办法执行。……2.每次计量扣缴计量金额的3%(管理费),甲方需暂扣乙方5%作为质量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3%,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二年,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返还给乙方。其次,乙方工程项目施工所产生的国家税收费用由乙方负责缴纳。双方还对双方相关职责及施工安全与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甲、乙双方还签订了《XX2018年脱贫攻坚“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合同》,原告孙某某还签订了《项目施工任务承诺书》。
2021年1月,深圳市某某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联建[XXXX]黔X**号《XX县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合同编号:XXX)结算审核报告书》,客寨对江至阳合半坡龙项目审定金额869314.2元。2021年1月,湖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作出贵公造司基字[2021]结审第XXX号《XX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第一批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金鸡口组至蒋家坡项目审核金额262731.21元,双门头组至茄坡田组项目审核金额818284.03元。同时,某乙公司出具了《XX县2017年、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结算明细表》,并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其中金鸡口组至蒋家坡项目审核金额262731.21元、双门头组至茄坡田组项目审核金额818284.03元、客寨对江至阳合半坡龙项目审核金额869314.2元,三个项目审核金额共计1950329.44元,公司已支付1088837.49元,尚欠工程款525397.34元。后因被告某乙公司一直能完全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4年3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525397.3元。原告孙某某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基础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县2017年通组水泥路(油路)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XX2018年脱贫攻坚“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XX2018年脱贫攻坚“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合同》、《项目施工任务承诺书》、《XX县2017年、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结算明细表》,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天柱县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XX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XX县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合同编号:XXX)结算审核报告书》、《XX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第一批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内部施工协议书》效力如何确认;二、如何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三、如何确认本案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中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显然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经验收审计,被告某乙公司亦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明细表,结算明细表也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525397.34元,应当视为双方当时对尚欠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且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525397.34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庭审中要求从起诉之日为节点开始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固定贷款基础利率4.75%计算,如前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无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案应以欠付的525397.3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中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中某乙公司的债务应承担直接责任或对该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525397.3元及利息(利息以525397.3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26元,由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