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325民初1462号
原告:道真自治县兴园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上坝乡上玉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该公司监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慕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创发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上玉工业园区重庆产业园一期标准厂房A-10栋第2、3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道真自治县兴园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创发鞋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自治县兴园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贵州创发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自治县兴园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将上玉工业园区重庆产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A-10栋(第二、三层加局部顶层框架右边)腾退,并返还厂房;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将位于道真自治县上玉工业园区道真重庆产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A-10栋(第二、三层加局部顶层框架右边)出租给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6日签订《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厂房内安装设备进行生产,后因经营不善,目前已停止生产,厂房闲置3个月之久。现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贵州创发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贵州创发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道真自治县兴园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位于上玉工业园区道真重庆产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A-10栋(第二、三层加局部顶层框架右边),面积为4716平方米,租期为五年(从2017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5日),合同约定被告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建设鞋类系列生产、加工项目等。租金及支付内容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企业员工工资预存保障金5万元,该资金在被告申请退园后给予退还,退还前不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如被告将租赁房屋闲置3个月以上,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租赁物,且不赔偿被告任何损失;原告解除合同时,应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自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签收时生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自合同终止之日起60日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将其物品搬出租赁房屋,视为乙方放弃该物品的所有权,原告可以任意处置,被告不得提出异议和索赔。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厂房内安装了机器设备,但未交纳保障金。被告从2018年起就将该厂房闲置,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送达至被告租赁的厂房,但无法直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联系,致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后,被告致厂房闲置已超过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租赁物,因原告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房并返还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创发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道真自治县兴园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贵州创发鞋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
二、贵州创发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上玉工业园区重庆产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A-10栋(第二、三层加局部顶层框架右边)腾空后返还给道真自治县兴园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贵州创发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简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