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864号
原告:北京昊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村村委会南110米。
法定代表人:杨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橙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北园博园桥东南侧1号院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
原告北京昊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沂公司)与被告北京橙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丰足球俱乐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橙丰足球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人民币205833.4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人和足球俱乐部大门综合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北京人和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5日开工至2019年2月28日竣工,工期60天,合同总价人民币75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整单价方式确定,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向被告出具了工程决算书,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54833.4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从速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请求。
橙丰足球俱乐部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北京人和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昊沂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人和足球俱乐部大门综合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人和足球俱乐部大门综合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工作内容:苗木移植、沥青路、警卫室、围墙等。工程承包范围:苗木移植及手续的办理、土方开挖和回填、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警卫室土建和装修及电气施工及全部项目的手续的办理、围墙拆改及装修、电子识别系统电动伸缩门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柒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小写):750000元(人民币)。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整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在发生设计变更或洽商的情况时可以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按洽商变更的工程量,计价依据按主合同价款的约定进行确认洽商变更的总金额数。工程开工,乙方人员进场经甲方审计确认为施工至总工程量50%拨付工程暂定总价款20%工程款。工程完成经甲方审计确认为总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暂定总价款50%工程款。工程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递交结算资料及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结算经甲方集团审计部门审核完毕后,再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二年质保期满该工程无质量问题后,壹个月内无息结清。2019年3月26日昊沂公司向北京人和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75000元的发票,备注记载工程名称为北京人和足球俱乐部大门综合改造工程。2019年4月22日昊沂公司向北京人和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24000元的发票,备注记载工程名称为北京人和足球俱乐部大门综合改造工程。昊沂公司主张其在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12月25日开始施工,于2019年2月28日竣工,工程完工后昊沂公司曾经制作结算书要求与北京人和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但对方拒绝进行结算。被告曾向昊沂公司支付工程款649000元。昊沂公司提交照片、微信截图、租赁合同、证明佐证其主张。根据租赁合同记载:2018年7月1日,北京人和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民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北京人和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租赁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民投资管理公司位于卢沟桥城北梅市口路南侧(园博园桥东南角)土地及房屋进行足球训练,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38年6月30日。证明记载:北京人和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已经退租。2019年初昊沂公司为北京人和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进行了大门改造、围墙改造等施工工作,工程已经施工完毕。
另查,2021年1月26日,北京人和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橙丰足球俱乐部。
本院认为:橙丰足球俱乐部与昊沂公司所签北京人和足球俱乐部大门综合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昊沂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橙丰足球俱乐部应依约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昊沂公司主张双方曾经口头协商合同总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在发生设计变更或洽商的情况时可以调整,但昊沂公司未提交设计变更、洽商变更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合同总价款本院确定以合同约定的数额为准,扣除橙丰足球俱乐部已支付的款项,橙丰足球俱乐部还需支付101000元工程款。橙丰足球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橙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昊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北京昊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0元(已交纳),由北京橙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昊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橙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昊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宋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 荣
书 记 员 杨 鑫